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工伤职工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13 11:30:00 浏览:
发文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30
生效日期:2005年06月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武劳社[2005]87号
现将《武汉市工伤职工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武汉市工伤职工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工作,保障职工获得工伤医疗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61号令),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工作时间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确定为工伤的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其服务功能,对愿意为工伤职工提供服务的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在具有服务资格的机构中选择定点并以书面形式与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医疗范围、服务质量及双方权力与义务。并按协议条款规定,对定点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协议有效期为1年。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至少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都应当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六条 协议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认真履行协议,本着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向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第七条 协议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急救制度,设立通道,确保工伤急救得到及时抢救,有效治疗,降低伤残程度,减少死亡。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应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并在二日内在辖区社保处填写《工伤申报表》。其发生的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支,经认定确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受伤职工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结算发票等有效凭证,报辖区社保处审核后在工伤保险中心办理复核结算手续。
第九条 工伤医疗执行湖北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项目录)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旧伤复发或职业病患者需要治疗或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应持《工伤证》到协议医疗机构诊断,主治医师提出诊断意见后,报辖区社保处确认后就诊。社保处不能确认的,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确认后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属工伤保险规定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报辖区社保处审核后,在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办理复核结算手续。工伤职工使用工伤保险“三项目录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直接向个人收取。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紧急抢救,重大手术,用药范围可适当放宽,并可申请使用血液、蛋白类制品。使用时,须经工伤协议医疗机构诊治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盖章,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批准。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病情需要置换人工器官或体内置放材料,须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相关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盖章,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批准。
第十三条 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辅助器具需要修复和更换的,由市工伤鉴定中心提出意见;需要安装义眼、镶牙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市鉴定中心确认,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审批后,转入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或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安装或配置,所需经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置换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安装配置辅助器具须采用国内产品。使用进口产品,按国产同类产品价格支付费用。无国内同类产品必须使用进口产品的,按购进产品价格的80%支付费用,余额费用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工伤医疗使用工伤保险专用病历和专用处方,专用病历和专用处方必须符合医疗管理规定,清楚详实。工伤职工治疗终结,其出院时带药量不超过30天,门诊治疗药量不超过7天。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自通知其出院第二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因工受伤在非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的,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辖区社保处申请,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因公出差,在市外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所在单位应于5日内到辖区社保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病情稳定后,应转回本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八条 长驻外地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在驻地选择一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定点医院,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医疗终结后1月内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病情特殊,确需要转诊治疗的,由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诊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支,医疗终结后10日内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国外或港、澳、台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定期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对协议医疗机构医疗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外,还要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直至解除协议,取消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挂名住院的;
(三)将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治疗、医药费用以其它名目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将非工伤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五)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和开给非治疗性药品的;
(六)医院药剂部门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或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七)将医疗药品变换成其它药品、自费药品和生活用品的;
(八)利用职工之便以权谋私、损害工伤职工权益和其它违反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受投诉和举报。对检举他人或单位违反医疗管理行为的人员,其举报内容一经查实,将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扩面和征缴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