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发布时间:2015-01-13 11:38:00   浏览:

发文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3
生效日期:2005年06月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湘劳社政字[2005]13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现就贯彻《条例》和《实施办法》中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至4级由工伤保险基金、5至6级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3、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5、用人单位破产时,应预留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工伤费用计提,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企业全年应发总额计提,由企业按20年标准一次性划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6、用人单位破产时,未达到退休条件的5—10级工伤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7、《条例》实施前因工负伤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但对符合条件享受的长期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标准,由原渠道支付。
  8、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9、《条例》实施前因工感染血吸虫病并已按规定认定为比照工伤的,仍按国家和省有关工伤规定处理;《条例》实施后血吸虫病不再比照工伤处理。
  10、从《条例》实施起,患一期矽肺病职工正常退休后复查确定为二、三期矽肺的不再改按工残退休。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