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2015-01-19 15:39:00   浏览:

发文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9
生效日期:2004年12月29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津政发[2004]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障雇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12号),现就我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辖区范围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2005年1月1日起,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费率,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主对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雇工伤害,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个体工商户主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的雇工、雇工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的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主承担工伤全部费用。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培训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保护雇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五、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做好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核定、缴费等工作,及时向工伤雇工兑现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