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贯彻实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19 15:40:00   浏览:

发文机关:漳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8
生效日期:2004年12月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漳政[2004]综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重点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漳州市贯彻实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贯彻实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含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以及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条例》和《办法》以及本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市直属企业、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常山开发区、龙文区的工伤保险业务由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经办。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市市级统筹。按照责、权、利相适应和分税制、省管县财政体制原则,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适当调剂的管理制度。
  (一)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零基预算原则编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计划,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社保经办机构汇总并提出全市年度征收计划,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二)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级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认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系统设立。
  (三)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县(市、区)财政局在编报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决算时,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历年滚存结余除预留征收工伤保险费三个月的额度做为周转金外,余下部分转为储备金。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四)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向省级上解调剂金、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向市级上解调剂金。向省级上解调剂金由各县(市、区)按规定额度缴汇市级,由市级统一向省级上解。
  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对各县(市、区)工伤保险收支缺口的适当调剂,各县(市、区)在完成上级下达收缴任务的情况下,年度内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动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后仍不足以支付时,缺口基金市级调剂50%,其余部分由同级政府负担。
  (五)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做好本级工伤保险业务同时,还应承担对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的具体指导;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收支业务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 从2005年起,市、县(市、区)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后通知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编报本单位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预、决算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报本单位所需工伤管理服务经费预、决算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浮动制度。具体规定按照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漳州市财政局、漳州市卫生局、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漳劳社[2004]21号)执行。行业类别难以界定的,参照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执行。
  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年度内缴费基数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征缴,超过300%以上部分不予征缴。
  第七条 工伤认定管理由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并由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辖区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应按委托权限和委托范围,以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依法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八条 调整和补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组成人员由市政府办另行通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负责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全市职工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当以下鉴定工作:
  (一)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确认;
  (六)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八)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九)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分为三档:其中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即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发给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三项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已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已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如职工重新出现,所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全额退还。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的且医疗终结后,垫付的医疗费用报经办机构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尚未出台前暂按本市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执行);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直接向工伤职工收取。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治疗需植入器具或辅助器具的配置,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和康复之必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辅助器具应采用国产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国产普及型部分的,由个人支付。配置辅助器具未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的,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在三日内(情况特殊可延长为七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送到就近的医院抢救,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应转到工伤保险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后(出院后)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医疗费用,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申报的,所需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本人)承担。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出境前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2004年1月1日起,在参保前已发生的工伤或确诊为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由原渠道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欠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和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因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被稽核后补缴的,不作为工伤职工待遇计发基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习生、勤工俭学在校生不属工伤保险参保对象。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勤工俭学在校生、实习生和离退休人员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可参照《条例》和《办法》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本市工作的外籍人员(含港、澳、台人员)可以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其权利与义务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参保人员相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