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提高护士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0 10:24:00   浏览:

发文机关: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1989年09月08
生效日期:1989年10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京人工[1989]第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高等院校:
  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人薪发〔1989〕22号《关于印发〈关于提高护士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我市的具体贯彻意见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1988年10月起,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现行各级工资标准(基础、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具体范围
  凡在病房、门诊、手术室、急诊室、治疗室、供应室、地段保健、消毒科以及窥镜室、导管室、血液透析室、CT室和营养科等护理岗位直接护理病人、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并聘为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主任护师(以上人员统称护士)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以及在医院护理部专职从事护理管理工作的护士均属于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除以上十四个护理岗位的护士外,在其他医技科室聘为护士职务的人员,是否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由医院提出意见,经主管单位审核,分别报请市、区、县卫生局视其护理工作的实质内容,予以确定。
  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室和农村卫生院中主要从事护理工作,并聘为护士职务的,也可以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国家机关所属的医务室中,凡1983年9月1日以前取得护士职称,现主要从事护理工作的,可暂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如在职称改革中不评护士的,提高部分即行取消。其他原未取得护士职称的人员,待职称改革中聘为护士职务后,从实行护士职务工资之月起执行提高后的工资标准。
  三、几项具体规定
  1.从事护理工作不满20年的护士,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已调离护理岗位的,调离前可以提高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补发到调离护理岗位之月。调离后即不再执行提高的工资标准。非因工作需要已调离护理岗位的护士,调离前提高工资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发,1988年10月1日以后,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在护理岗位上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可补发到离退休之月,但不得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2.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及其以上的护士,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理岗位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其他工作的,仍按调离岗位时的工资标准(基础、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并且提高的部分不再随着以后工资增长而增加。
  3.1988年9月30日以前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护士,确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及我市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了延长离退休年龄手续,1988年10月1日以后才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因工作需要现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护士,可以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非上述原因未办离退休手续的,不得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4.1988年9月30日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调离护士岗位的护士,不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5.分配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护理岗位的中专(含职业高中)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也提高10%。
  6.已执行《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或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护士,不再按本规定提高工资标准。
  7.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从提高工资标准单位调出的护士,凡符合提高工资标准条件的,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出单位补发到工资关系转出之月;从其他单位调入提高工资标准单位的护士,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从工资关系转入之月补发。
  8.1988年10月1日以后,在护理岗位上因高聘专业技术职务增加工资或奖励晋级增加工资的护士,按其增加工资前后的工资标准,分段计发提高10%的部分。
  9.护理岗位的护士兼任行政(或党群)职务,并已按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执行的,如果其护士职务工资标准提高后比现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标准高,可改按护士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并加发提高的部分。但提高部分不得加在现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上。
  10.提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级负担。
  11.在工资改革试点单位中,提高护士工资标准所增加的工资基金,是否统筹使用,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12.企业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同类人员是否参照执行,由企业自行决定。所需资金由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中解决。
  13.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区、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决定。
  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护士工资标准提高前、后对照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原工资标准  |355  |300 |265  |235  |210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
提高10%工资标准 |390.5 |330 |291.5 |258.5 |231 |209 |198 |187 |176 |165 |154 |144.1
-------------------------------------------------
  原工资标准  |122  |113  |105  |97  |89 |82 |76 |70|64 |58 |52
---------|---|---|---|---|--|--|--|-|--|--|--
提高10%工资标准 |134.2 |124.3 |115.5 |106.7 |97.9|90.2|83.6|77|70.4|63.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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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均提高10%。
  附: 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护士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薪发〔1988〕22号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提高护士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关于提高护士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的通知》(国发〔1988〕60号文件)的规定,从一九八八年十月起,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护士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主任护师(上述人员统称“护士)。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护士,从事护士工作不满二十年的,调离护士工作岗位后,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即行取消并执行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从事护士工作满二十年及其以上,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士工作岗位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其他工作的,仍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从事护士工作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护士,在医疗卫生机构离休、退休时,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四、这次医疗卫生机构提高护士工资标准所增加的工资基金,允许劳动工资改革的试点单位统筹使用。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高护士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六、企业和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参照执行,分别由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如参照执行,不得高于上述标准,不得将增加的开支列入成本。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备案。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