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0 10:42:00   浏览:

发文机关: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4
生效日期:2004年11月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赣劳社医[2004]13号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精神,为促进安全生产、搞好工伤保险工作,合理控制工伤保险费用的支出,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办法》。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迳告省劳动保障厅。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精神,为促进安全生产,搞好工伤保险工作,控制工伤保险费用的支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为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而开展用于预防生产事故所需费用。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伤认定调查费,是指工伤认定机构对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所需费用。本暂行办法所称职业康复费,是指用于帮助工伤致残职工获得新的就业能力所需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范围:
  (一)工伤预防费: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防止事故、消除(减轻)职业危害;对社会公众及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伤保险的宣传和培训;对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取得明显成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明显下降或经常保持在较低水平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用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包括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费;摄像、拍照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用。
  (三)职业康复费:用于帮助失去原有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获得新的劳动能力,包括适合伤残职工实际的新职业技能的培训费用。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用及职业康复费使用规定:
  (一)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时,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报告,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配套承担项目总费用的50%以上的费用;用于宣传、培训及奖励时,应由统筹地区工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20%。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三)职业康复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职工因伤残已丧失原有职业能力,用人单位根据伤残职工实际情况安排了新的职业岗位的,为帮助伤残职工获得相应岗位的职业技能,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职业康复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对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严格进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本暂行办法规定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的违规使用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举报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