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0 11:02:00 浏览:
发文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5
生效日期:2004年10月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渝劳社办发[2004]209号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具体意见(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一)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与其他职工一并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特别是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的行业的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二)在渝生产经营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渝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二、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计发办法和标准
户籍不在参保地、因工受伤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工受伤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计发办法如下:
(一)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已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计发标准:一级20个月,二级18个月,三级16个月,四级14个月。
(三)需配置辅助器具的,以初次配置辅助器具规定的最高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计发20年。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户籍不在参保地的,其供养亲属可以与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办法为:遗属为子女的,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到18周岁;遗属为配偶或父母的,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三、在渝生产经营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渝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省(市)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本规定计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加大工伤保险宣传力度,促进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并严肃查处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我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灵活就业等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