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6 09:53:00 浏览:
发文机关: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年05月10
生效日期:2004年06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永政发[2004]14号
为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5号),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和对象
本市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本单位公布。用人单位所有职工都有按本通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风险储备的原则统一筹集。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按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2%分档次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差别费率划分标准附后)。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二)工伤保险在差别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上一年度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提高其下年度工伤保险费率1个或2个档次,每个档次0.5%,但最高不超过1% 。企业上一年度没有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后,上年度被提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回原定费率。若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工伤事故,经查实后,按规定给予处罚和通报。
(三)工伤保险费职工本人不缴纳,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其缴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收缴。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伤残职工人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职工花名册、有关帐目和报表。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三、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依次为:90%、85%、80%、75%的本人工资。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依次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人工资。
3、工伤职工已经评定工伤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不同等级,分别按月发给本市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护理费。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依次为:16个月、14个月的本人的工资;原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的: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依次为: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的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旧伤复发的,按工伤医疗的标准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费: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按月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或死亡时为止。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它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但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生前的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3、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1)项、(2)项规定的待遇。
(六)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轮椅、矫形器等辅助器具的,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支付。
四、企业和职工责任
(一)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治疗,并做好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管理及伤残鉴定申报工作。用人单位实行兼并、转让、分立时,承继单位必须承担原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破产的,在破产财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二)凡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救治工伤职工,并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落实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
(三)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应按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在三天内办妥,逾期不办理的,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处理。
五、其它有关事项
(一)工伤职工实行定点医院治疗。工伤事故发生后除非紧急抢救的人员可以到就近医院或医疗机构救治外,其他一律到工伤指定医院治疗。确须转院治疗的,由工伤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转院治疗。
(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以下部门组成: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总工会、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等。
(三)工伤等级的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与发放,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待遇给付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1、工伤事故呈报表、湖南省企业职工工伤(比照)认定表、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职工本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终结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2、因工死亡还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有供养直系亲属的,还应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四)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及其亲属对工伤和工伤待遇处理有争议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
(六)本通知所指工资指以缴纳养老保险费为基准的工资。
(七)本通知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因工致残、死亡的职工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失效]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工致残职工伤残待遇的计发问题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