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意见[失效]
发布时间:2015-01-27 09:25:00 浏览:
发文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年03月15
生效日期:2004年01月01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日政发[2004]13号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大力推进我市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都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驻日照的国家、省属企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必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暂不参加工伤保险,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全市统一比例,分级统筹。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分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其标准为: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区县、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工伤保险事务。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直接受理全市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具体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事务。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属市直统筹管理的企业从市直工伤保险基金中划转;属各区县、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统筹管理的企业,由申请企业或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纳鉴定费,并在本级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其它情况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企业或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纳,列支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六、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者60个月。
七、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确需治疗的,工伤复发治疗期内,享受工伤医疗及其工伤保险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不实行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
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9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基数问题的通知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