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2015-01-27 09:35:00   浏览:

发文机关: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4年02月20
生效日期:2004年01月01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渝劳社发[2004]2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现将《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就医管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安全、有效的医疗救治,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医疗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医疗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以下称定点医院)的资格,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在符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择优选定定点医院,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院要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选择部分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作为全市工伤职工转诊定点医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全市工伤定点医院名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含职业病,下同)必须到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伤情平稳后转到定点医院治疗。特殊情况不能转院或在外地医院抢救的,应在入院后5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协调处理。
  工伤职工可就近选择两家定点医院作为治疗工伤的医院,并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工伤职工到市外长期居住的,应选择一家当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尚未开展工伤保险的地区,可选择一家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治疗工伤的医院,并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工伤职工选择确定定点医院两年后,可根据情况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调整本人就医医院。
  第六条 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在市内转诊转院的,由诊治医院向工伤职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需要转往市外就医的,需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七条 工伤治疗应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含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内安排使用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确因治疗需要,使用目录之外的项目和药品,以及使用单价100元以上的贵重药品和单项检查、治疗费用(含医用材料)在1000元以上的项目,由主治医师填写《特种项目(药品)申请单》,经科室主任签署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使用。抢救危重病人可经科室主任签批后先行使用,但应在3日内补办手续。《特种项目(药品)申请单》随病历保存,其复印件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限定在30天的用量之内,门诊治疗开药限定在10天用量之内。所带药品必须是与工伤伤害相关的药品。
  在国家制定统一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含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前,职工治疗工伤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含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执行。未经相关有权机关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自制药品不得列入工伤保险诊疗目录范围。
  第八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遵守各种医疗常规,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诊断、用药、治疗。向工伤职工提供药品和诊疗项目(含医用材料)时,在病情需要、疗效、副作用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优先使用目录内价格较低的药品或诊疗项目。
  工伤职工因伤情须使用以下检查和治疗项目的,由主治医师填写《特种项目(药品)申请单》,经科室主任签署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使用。抢救危重病人可经科室主任签批后先行使用,但应在3日内补办手续。
  (一)心脏彩超;
  (二)动态心电图;
  (三)CT和ECT;
  (四)核磁共振;
  (五)彩色多普勒血管检查;
  (六)介入放射检查治疗;
  (七)电子内窥镜检查;
  (八)高压氧舱治疗;
  (九)其他未列入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检查和治疗项目。
  第九条 定点医院在治疗工伤时,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并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
  医疗机构应为首次就诊的工伤职工出具诊断证明,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职业病诊断证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机构诊断出具。
  第十条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前,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工伤职工在市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诊断证明、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有关材料,填报《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到用人单位参保的市、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以后职工治疗工伤应持《工伤证》到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其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垫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按月结算。
  职工治疗工伤一次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5万元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后,按规定报销。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事宜。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同时治疗与工伤无关联的其它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机构应分开记帐和结算。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的应办理出院手续,不能拖延出院。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定点医院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工伤医疗费支付发生争议的,由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可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疾病是否与工伤相关联以及治疗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确认。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应妥善保管工伤职工的全部医疗档案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工作需要查询档案资料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院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作为续签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