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2-05 10:44:00   浏览:

发文机关:重庆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0
生效日期:1997年12月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渝劳发[1997]49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劳动局,各区市县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级各部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现将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好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实施范围和对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必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试行办法》)。
  二、关于工伤认定
  (一)认定工伤的法规依据
  目前,认定工伤应按《劳动保险条例》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试行办法》与,《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试行办法》处理;《试行办法》未涉及而《劳动保险条例》又有规定的,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历年颁布的“各类职业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进行诊断。职业病范围按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87]卫防字第60号)规定执行。
  (二)工伤性质认定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工伤性质的认定由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按地域进行管理。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不服,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发生工伤,其伤残明显不符合1-10级,也可由企业认定工伤性质,并由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对企业工伤性质认定不服,可向区(市)县劳动复查认定。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不报告,经伤者或其亲属申诉,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可直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
  三、关于劳动鉴定
  (一)各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根据职责任务,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工作制度。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当事人应首先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再逐级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二)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执行。
  四、关于医疗期审批
  工伤医疗期(含延长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当地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表样参照因病延长医疗期审批表)。
  五、关于工伤待遇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按照我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的2/3计发。现按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人事局渝劳险[1997]577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即:全流汁每人每天服销6.4元;半流汁每人每天服销5.6元;一般伙食每人每天服销4.8元。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如高于此标准,原则上不再重新调整,低于此标准,可适当调整。以后有新的规定标准按新的规定标准执行。
  (二)工伤津贴,按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收入计发。职工本人工资,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本人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数计算月平均工资收入。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无工资收入或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计发基数。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可以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职工因工受伤后,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申请,医院提出意见,报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四)工伤职工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凡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不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办法;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在初次领取伤残抚恤金或职工因工死亡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经双方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后,可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办法,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算办法为:
  伤残抚恤金,按照规定应按月发给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计算20年,50岁以上年龄的,年龄第增加1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另根据其伤残程度,以当地离退休(职)人员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医疗费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中,一级为24个月,二级为22个月,三级为20个月,四级为18个月。
  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为子女的,以16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计算;遗属为配偶或父母的,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50周岁以上年龄的,年龄第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五)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以1995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从1997年7月1日起改按1996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此类推。实施《试行办法》后发生的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也按此规定执行。
  (六)工伤职工护理费,按《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并以前款规定计发。
  (七)职工受工伤或患职业病,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三级以上,同时又具备护理依赖条件,可发给护理费。被鉴定为四级二期矽肺病退人员,病情严重,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可发给护理费,病情好转不需人扶助,护理费应予停发。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可按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护理费基数。
  (八)职工因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亲属,由企业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九)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四舍五入,保留到元。
  六、关于新旧待遇的衔接
  (一)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以后工旧伤复发,经过治疗并重新鉴定,符合1-4级的,从鉴定结论下达之月起,可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
  (二)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或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办理工伤退休的,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死亡,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一)、(二)款计发丧葬补助金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并属于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由企业从1998年元月1日起,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50%计发其伤残抚恤金。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也可按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计发。
  以上意见,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
重庆市劳动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