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2-09 10:23:00   浏览:

发文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1970年01月01
生效日期:2007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鲁劳社[2006]80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民间非营利组织均应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二、本通知实施前一年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施行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变,有关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附件:《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