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2-09 10:28:00 浏览:
发文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1970年01月01
生效日期:1970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渝文审[2006]8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就医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工伤保险就医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工伤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支付范围及标准问题
(一)工伤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所遵循的标准,在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之前,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则上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渝劳社办发〔1999〕179号)中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执行。
(二)工伤医疗中的挂号费、诊查费(不含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项目编码110200002号的专家门诊诊查费)、病历工本费(最高不超过0.50元/本),每年7月、8月、9月空调降温费及12月、1月、2月取暖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外伤骨科治疗用耗材应使用国产普通型,其费用超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应予以支付。
二、关于工伤职工异地就医问题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保而长期在市外开展工作的单位,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在工作地确定1-2家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作为本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救治机构,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在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个以上的区县(自治县、市)开展工作、统一在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需住院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凭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介绍)材料,在工作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到工作地协议服务机构救治,由工作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三)在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工伤职工需转往市级转诊医院就医的,应持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介绍)材料,到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备案。转诊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
三、关于患职业病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
(一)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有职业病、危害作业接触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用人单位隐瞒患有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史,弄虚作假,造成已患职业病的职工按健康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经查实,该职业病职工因职业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职工以疑似职业病就医住院观察,并在本次确诊为职业病的,本次住院费可按工伤就医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我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以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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