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2-10 16:57:00   浏览:

发文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年12月23
生效日期:2014年12月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宁政规字〔2014〕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9日

  

   南京市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第94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参保范围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及外国人)。

   (二)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障办法,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办法另行规定。

   二、生育保险基金

   (三)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五)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暂定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市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生育保险待遇

   (六)本市各统筹区执行统一的生育保险待遇政策,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七)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或职工未就业配偶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或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八)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以及复通手术等,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手术和住院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支付;手术或者出院之后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九)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不再负担,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十)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增加职工下列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1.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2.实行输卵管结扎或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3.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

   4.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5.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低于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

  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高出的部分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十一)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十二)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享受相关医疗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生育的医疗费用。职工未就业配偶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免费接受相关服务,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十三)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四、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十四)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省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参保地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十六)女职工妇科专项检查的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五、组织实施

   (十七)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和价格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共同做好生育保险相关工作。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十八)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自2014年10月1日起享受。本实施意见未尽事项,省政府第94号令和我市原有相关生育保险政策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我市原有相关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省政府第94号令和本实施意见执行。

   (十九)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