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私营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3-05 09:29:00 浏览:
发文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5年03月01
生效日期:1995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沪地税四[1995]4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私营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四[1995]4号 1995年3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私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调整本市私营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沪地税四[1995]4号 1995年3月1日)
一、从1995年1月起,本市私营企业中完全从事科技业的由月人均500元调整为600元;从事建筑安装、交通运输、砖瓦窑行业的由月人均460元调整为550元;从事其它生产经营行业的由月人均420元调整为500元。
二、私营企业实际发放的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按实际发放数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高于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部分,在年度汇算清缴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三、私营企业实际支付给企业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若有违反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的欠付工资数额及向职工支付的赔偿金,在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计税工资总额范围内列支。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可先按企业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度按规定的比例预提,年度汇算清缴时,对高于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发放的工资及多预提的上述三项费用一并予以清算,调高应纳税所得额;对实际发放工资低于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不再补提上述三项费用。私营企业中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其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效益工资额度中超过企业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总额的部分,不得计提上述三项费用。
五、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