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5-03-11 14:03:00 浏览:
发文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4年11月27
生效日期:2014年11月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辽人社〔2014〕310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为及时做好我省生育保险相关工作与《条例》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现就进一步完善我省生育保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待遇对象
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生育职工连续缴费满10个月并继续为其缴费,同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含计划生育)的职工。
二、享受待遇时限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和《条例》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生育津贴根据生育职工产假天数计发。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生育职工在2014年9月26日后休产假或未休完产假者,按上述产假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在2014年9月25日前已休完产假的按原规定执行。符合规定的男方护理假工资等问题,均按照上述时间规定执行。
三、生育津贴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六章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我省生育保险的生育津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费仍按照各地原有规定执行。
四、及时调整缴费费率确保基金安全
《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加强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预算和分析,根据本地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做好生育保险缴费费率调整工作,经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尽快实施,确保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安全,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