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3-23 10:18:00 浏览:
发文机关: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7年05月09
生效日期:1997年05月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 沪劳综[1997]20号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劳综[1997]20号 1997年5月9日)
根据国家关于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精神和本市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的意见,现对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的若干意见通知如下:(沪劳综[1997]20号 1997年5月9日)
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房地产企业的工资管理,对至今未纳入管理的企业,应按以下管理渠道进行管理。
1、市属国有、国有控股房地产企业按资产关系由控股(集团)公司或企业主管局、主管委、办管理;
2、区、县属房地产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区、县劳动局管理;
3、多方投资建立的房地产企业,原则上按资产关系进行管理,即由控股方或出任董事长一方的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二、各类房地产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市关于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有关通知的精神,《手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及没有《手册》的企业不得在银行支取工资。
三、国有房地产企业1997年工资提取和发放的管理。
(一)工资基数核定
1、凡没有核定过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房地产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按该企业上年度人均工资总额发放水平进行核定。1996年人均工资总额达到全市平均水平200%以上的企业,应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作适当调整。
2、新建房地产企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可按不超过扶办企业或控股方企业的人均工资总额水平确定。
(二)工资增长办法
1、实行工资总量一头调控的控股(集团)公司,由控股(集团)公司在其总量范围内对所属房地产企业进行核定。
2、未实行控股(集团)公司工资总量一头调控的其他房地产企业,实行以下办法:
(1)已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和成立三年以上,并已实行滚动开发,有稳定经济收入的企业,按沪劳综发[1997]18号《关于1997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人均工资总额与人均实现税利挂钩浮动的办法。
(2)对不具备挂钩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在当年实现利润不发生亏损的前提下,可按市规定的目标考核办法提取人均新增工资。
对处于开发期间当年暂无经营收入的企业,人均工资总额已超过1996年全市平均水平200%以上的,不得提取新增工资;人均工资总额达到1996年全市平均水平100%以上,不超过200%的,可按人均600元提取新增工资;人均工资总额在1996年全市平均水平100%以下的,可按人均800元提取新增工资。
对当年发生亏损的企业,按确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提取当年使用数,不得提取新增工资。
(三)审批程序
1、市属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会同级财税部门审批。
2、区、县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向区、县劳动局申报,区、县劳动局会同级财税部门审批。
3、房地产企业1997年工资增长方案应在6月底以前,向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局提出申报,并抄送同级财税部门一份。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局会同级财税部门于8月底前基本核定结束。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市关于工资增长指导线的规定(沪劳综发[1997]19号),指导所属房地产企业的工资增长。对工资水平发放过高的企业,要按规定(沪劳综发[1997]17号)征收帮困基金。并按本市关于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的精神,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复查。
四、其他所有制房地产企业,按企业的不同性质采用相应的工资管理办法。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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