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等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计算口径和缴存比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3-25 10:52:00   浏览:

发文机关: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1997年06月06
生效日期:1997年07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沪公积金发[1997]第23号
上海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统计局、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计算口径和缴存比例的通知
(沪公积金发[1997]第23号 1997年6月6日)

  经市住房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沪府办[1997]21号),本市自1997年7月1日起,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调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的规定
  本市自1997年7月1日起,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由1995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1996年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计算口径界定如下:
  (一)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1996年工资总额构成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1996年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计算。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口径
  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年工资总额实际发放工资月份
  (三)下列几类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
  1.1996年分配到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以及从社会录用的新参加(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按其1996年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计算平均月工资,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1997年1月至6月期间进入单位的上述人员,仍以其进单位次月工资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
  2.1996年期间,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以调入后工作的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则上按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的年工资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如统计核实有困难,可按调入单位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3.1997年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以调人单位次月的月工资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则上以原单位1996年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如统计核实有困难,可按调入单位次月的月工资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
  4.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1996年因工资打折扣或只有临时工资收入的,按其年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
  5.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其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1996年月平均工资实得工资计算。
  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
  (一)本市自1997年7月1日起,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各为5%分别调整为6%。
  (二)因严重亏损而无法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报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批准,并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在批准的一年内,职工本人和其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按各5%缴存。
  三、职工公积金缴存额的上、下限
  自1997年7月1日起,凡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之和低于54元的,按54元定额缴存;凡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之和超过214元的,按214元定额缴存。
  四、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到元,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五、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核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时,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六、凡单位提供住房公积金部分的资金列支渠道及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仍按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