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04 09:10:00 浏览:
发文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
发布日期:2015年03月30
生效日期:2015年05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粤人社规〔2015〕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总工会
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2015年3月30日
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与工程款支付分账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修装饰、交通、水利、市政公用、通信、铁路、电力等项目。
第三条 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下同)对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与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商业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不得提取现金。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或代建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工人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时,应当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拨付工资款项方式以及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项拨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工人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在用工之日起15日内为每个工人办理工资个人账户。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依法按时足额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到工人的工资个人账户,并按月将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工人名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工程进度、工时、劳务承包款和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等信息,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施工单位发现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拨付工资款项到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反映。
第七条 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核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依法核实建设资金已落实等施工许可证申领条件,并督促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第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政、代建等部门以及通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依法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同时要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建立工人工资分账管理制度。
审批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监督该建设项目实施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
通信、铁路、电力等建设项目由本系统内上级部门审批的,由系统属地管理单位牵头负责监督该建设项目实施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总工会负责对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进行监督。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开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时,应当按照开户银行要求提供相关开户资料。
开户银行应协助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销户以及工人工资个人账户开办工作,加强对专户监管,确保专户资金专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连续拖欠工人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实施重点监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将行政处罚结果通报当地征信系统管理部门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征信管理部门及时录入当地征信系统,住建、交通、水利、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按规定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以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为目的,采取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逃跑、藏匿;隐匿、销毁或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总工会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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