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12-18 14:42:00 浏览:
发文机关: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8年08月15
生效日期:2008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陕劳社发[2008]63号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2007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经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
(一)伤残津贴:2003年12月31日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1-4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250元-31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5-6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20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1-4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80-23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5-6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00-15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
同时,这次伤残津贴调整增加后,1-4级工伤职工的月伤残津贴不足800元的,补足到800元; 5-6级工伤职工的月伤残津贴不足700元的,补足到70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700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600元。
各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要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在详细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和本行业具体的调整标准,统一执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月增加12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9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月增加8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月增加60元。
(三)生活护理费:各统筹地区以2007年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
三、 调整资金支付渠道
已将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逐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指导意见》(陕劳社发[2008]29号)要求,为切实保障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企业单位老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各统筹地区应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将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单位1-4级伤残的老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本次调整增加的伤残津贴,一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按本意见调整后,由用人单位支付。
调整增加5-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农民轮换工的伤残抚恤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四、调整程序和时间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具体方案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省级统筹行业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具体方案报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批准后实施。各统筹地区和行业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具体方案应在2008年9月底前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
本次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工作的要求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是直接关系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保证其基本生活保障的大事,是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各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紧实施,确保各项待遇落到实处。本次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应在2008年11月底前完成。各统筹地区和行业在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省劳动保障厅。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北京市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森林资源管理人员实行野外工作津贴问题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