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中部分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5-05-28 10:08:00   浏览:

发文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年02月12
生效日期:2015年02月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黑人社函〔2015〕65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监狱管理局、大庆石油管理局社保中心,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失业保险经办业务,依据有关规定,现就处理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中部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失业人员在非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问题。非户籍所在地参保职工失业后,本人要求在参保地享受待遇的,经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申报,由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条件的,可在其参保地按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提供申领待遇所需佐证材料,主动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积极接受再就业服务。失业人员要求回户籍所在地领取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并划转失业保险费用。
  二、为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并已经办理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业务的失业人员,视为已出失业保险保障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为其参加医疗保险。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问题。在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用人单位可以为其按城镇职工缴费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条件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以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已按《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单位缴费个人不缴费政策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单位申报,可以按城镇职工缴费费率接续缴纳失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失业保险待遇分段核定,既执行单位缴费个人不缴费政策的缴费时间满一年以上的,仍将其单位缴费部分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其按城镇职工缴费费率缴费的时间,按城镇职工标准为其核定失业保险相关待遇,并按月发放。其按城镇职工缴费费率缴费时间不足一年的,本次失业不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缴费期限予以保留,待重新参保后合并计算。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