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人社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6-04 10:41:00   浏览:

发文机关:新疆人社厅
发布日期:2013年08月05
生效日期:2013年08月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新人社发〔2013〕11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关于“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3〕66号)要求,我厅制定了《自治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指南》,现印发你们,并就做好自治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领导,深入开展宣传培训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指定熟悉业务、原则性强的具体经办人员,依法严格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
  (二)各地区要把宣传《实施办法》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在本地报纸、网站上刊登刊发《实施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等多种宣传方式,引导全社会充分认识设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全面解读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程序以及监督检查等规定。
  (三)各地区要通过组织学习培训,帮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经办人员,正确理解并掌握《实施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熟悉受理、审查、批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申请的要求、流程和责任。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本地区现有劳务派遣单位学习、熟悉《实施办法》的内容和要求,促进劳务派遣单位自觉守法经营,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二、严格规范,认真开展行政许可
  (一) 要按照权责统一即“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职责任务。劳务派遣企业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以及外省(区)劳务派遣单位在我区境内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行政许可。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行政许可,由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管辖分工。
  (二)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实施办法》,结合实际细化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将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监督电话等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进行公布,并提供有关申请表格的免费下载服务。
  (三)对申请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依法办结。对取得行政许可或依照有关规定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要及时予以公告。对《修改决定》施行初期可能出现的集中申请行政许可的情况,要提前做好经办人员和工作场地的配备等应对准备工作,确保按时限、保质量。
  (四)《劳务派遣许可证》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进行编号管理,以确保《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实行全区统一编号。
  (五)要建立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核发和注销情况管理台帐,对核发和注销等环节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台帐半年和年终各上报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上报,以便全面掌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三、有效指导,切实加强服务监管
  (一)对《修改决定》施行前已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联系,指导其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工作,并依法完善各项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对修改决定施行后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要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二)对申请行政许可但暂未达到条件的现有劳务派遣单位,要督促其依法继续履行已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并指导其尽快创造条件取得行政许可;对确实无法达到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条件、不能取得行政许可的现有劳务派遣单位,以及取得行政许可后依法未被准予延续或被撤销、吊销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要指导其和用工单位共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妥善处理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三)做好应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准备。对少数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可能出现的规模裁减人员或退工的行为,要按照《自治区劳动关系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新人社发〔2011〕61号)依法予以规范和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就业和社会稳定的影响。
  (四)要加强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在办公场所明示合法证照、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指导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做好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的核验工作,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五)劳务派遣企业在2013年7月1日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按照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执行; 2013年7月1日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按照《实施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2013年7月1日后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请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本地区贯彻《实施办法》的情况书面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行政许可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随时报告。届时我厅将对贯彻落实情况及总结上报工作进行通报。
  联 系 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程强
  联系电话:0991-3689705(传真)
  电子邮箱:420867520@qq.com
  附件:自治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指南.doc
  20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