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1-19 09:32:00 浏览:
发文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16
生效日期:2016年01月01
时效性 :1/1/2016
文号 :苏人社发〔2015〕419号
为不断提升劳动能力鉴定档案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现将《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5年12月16日
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5年12月16日
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维护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完整,确保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档案及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档案(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指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材料、电子数据、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专业活动记录。
第三条 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并在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劳鉴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劳鉴办)负责鉴定档案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鉴定档案共分为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确认)事项(含供养亲属确认及非法用工鉴定事项)、工伤职工复核鉴定事项、工伤职工再次鉴定事项、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共4类。
第二章 档案形成
第五条 鉴定档案应包括: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提交的有关资料、技术鉴定中的专家组详细记录、鉴定意见、补充医学检查报告以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材料。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形成的各类统计分析表等材料也应归入文书档案。
第六条 鉴定档案应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完结后半年内完成立卷归档工作,任何个人不得存留或私自影印有关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七条 鉴定档案内容应真实准确、手续完备、编目科学、字迹工整,载体、书写材料、装订材料要符合耐久性要求。
第八条 鉴定档案统一使用A3或A4型纸,凡需附卷保存的证物,应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可装入证物袋,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来源。档案材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中的电子数据应按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进行管理。录入的电子文件数据应与纸质文件数据保持一致,确保电子数据真实、可靠、安全,可读可用。
第十条 逐步实现计算机信息管理,建立电子档案。在归档前将鉴定材料扫描、上传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应内容完备,与书面案卷内容一致。
第三章 档案保管
第十一条 鉴定档案应当按照文书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按照“类别—年度流水编制卷号,依次排列装盒。
第十二条 鉴定档案应有专用库房和专柜保存。档案库房应达到防火、防盗、防蛀、防霉、防光、防尘、防水(潮)、防有害气体等安全保管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空调、去湿机等设备。
第十三条 劳鉴办要配备必要的鉴定档案检索工具,建立档案目录数据库、全文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鉴定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第十五条 劳鉴办应当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具体工作,档案管理人员应对鉴定档案进行清点,确保档案不丢失、不损坏。发现破损、虫蛀、退色或字迹模糊等现象时,应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他技术处理,认真执行案卷保密制度,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章 档案查阅
第十六条 劳鉴办应建立鉴定档案查阅制度,查阅鉴定档案应填写查阅申请单,经档案管理人员初审后,经鉴定办负责人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查阅。不得丢失、抽取、篡改和擅自销毁档案。在查询服务工作中,应当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查阅鉴定档案需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一)司法机关等部门:应提供所在单位介绍信和查阅人身份证明;
(二)鉴定当事人:鉴定当事人为本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鉴定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介绍信和查阅人身份证明;
(三)鉴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鉴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提供所在律师事务所函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鉴定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其他身份人员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查阅鉴定档案应在鉴定机构指定地点进行,鉴定档案不得带离阅览场所。查阅、复制、摘录的鉴定资料限于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资料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原本。复制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由鉴定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资料一致字样,并加盖劳鉴办的印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为50年,从鉴定结案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档案,经劳鉴委和档案管理部门共同鉴定后,需继续保存的移交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鉴定档案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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