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程序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9-02 11:17:00   浏览:

发文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5年07月10
生效日期:2015年07月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桂人社办发〔2015〕89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程序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向我厅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5年7月10日
  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
  审查确认程序的意见
  
  为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制,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作用,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0号)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在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商会(协会)等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当事人各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二、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是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的行为。
  三、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优先立案、优先审查、优先办结。
  四、对于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和确认。
  五、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书》;
  (二)调解协议书复印件;
  (三)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以及身份证明、资格证明等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五)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六、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
  (二)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如果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后,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立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后,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
  八、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查。仲裁员应当当面询问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是否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
  (二)是否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九、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开庭审查。
  十、仲裁委员会开庭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时,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确认申请处理。
  十一、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并建议依法另行签订调整或补充条款。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在另行签订调整或补充条款后,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其效力。当事人不愿意接受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其效力,并建议其重新调解或依法申请仲裁。
  十二、具备下列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
  (四)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确认的情形。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或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当事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合法代理人的;
  (五)当事人协议内容不明确或要求变更协议内容,无法确认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对调解协议表示反悔的;
  (八)其他不符合仲裁审查确认条件的。
  十四、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情形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后适当延长三个工作日。
  十五、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确认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十六、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及调整、补充、补正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
  十七、仲裁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说明理由,并制作仲裁审查不予确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