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6-01-20 22:31:00 浏览: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 | 修正后 |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 删去本条 |
第十七条 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夫妻生育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子女数。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
第十八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 第十八条 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的时间,依法享受政府提供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 |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 (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一人。 | 删去本条 |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四)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 合并到第十七条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 删去本条 |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生育的规定。 | 删去本条 |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再生育通知单,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四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 删去本条 |
第二十五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 删去本条 |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删去本条 |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 删去本条 |
第三十一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 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删去本条 |
第四十五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 删去本条 |
第四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 删去本条 |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 删去本条 |
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指导制度的意见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申领生育津贴与自选代发银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