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1-07 11:28:00 浏览:
发文机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4年12月30
生效日期:2015年03月01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成人社办发〔2014〕291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能,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申办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成府函〔2011〕112号)规定,现就工伤认定有关事项及要求明确知如下:
一、工伤认定审批管理权限划分
(一)市本级审批管理权限。市人社局负责审批、管理下列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1.用人单位在省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
2.用人单位在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但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外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注册登记管理机关为四川省省级相关部门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区行政区域内的。
(二)委托区(市)县审批管理权限。区(市)县人社局受市人社局委托,负责审批、管理下列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以市人社局名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1.用人单位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的区(市)县人社局办理;
2.用人单位在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的区(市)县人社局办理;
3.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注册登记管理机关为成都市及所属区(市)县相关部门的,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的区(市)县人社局办理;
4.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注册登记管理机构为四川省省级相关部门,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不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区行政区域的,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住所地的区(市)县人社局办理;
5.注册登记住所地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没有为其所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的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区(市)县人社局办理;
6.区(市)县人社局受委托工伤认定审批行为产生行政争议,由区(市)县人社局负责承办;
7.区(市)县人社局受委托办理工伤认定业务,使用全市统一编号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见附件1)。
(三)指定管辖。
1.因委托工伤认定审批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者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区(市)县人社局因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市人社局指定管辖。
二、工作要求
(一)依法认定原则。工伤认定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提和基础,区(市)县人社局要始终坚持用法制标准、按法治要求办事,依法行使行政调查和自由裁量权,确保工伤认定质量,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法定程序原则。区(市)县人社局要严格按照《工作认定办法》优化审批程序,完善工作流程,确保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内作出决定;依法需要中止认定程序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三)完善工作制度。
1.建立集体研究制度。区(市)县人社局受理的死亡、重伤和复杂疑难工伤认定案件,应当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分管局领导审签。研究决定应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工伤认定业务档案。
2.建立案例分析制度。通过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工伤认定案件的适用法律、调查取证、自由裁量、复议诉讼等情况综合分析,形成同类案件基本共识,为工伤认定提供指导性意见。全市共分为三个片区,每个片区确定一个牵头单位,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案例分析会,由成员单位轮流组织(见附件2)。
3.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区(市)县人社局要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和有关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地档案管理部门要求,制定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制度,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制作工伤认定业务档案,妥善管理和移交工伤认定业务档案。
(四)加强工伤认定情况报告。区(市)县人社局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行使工伤认定委托权限,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及时报告市局,市局将及时处理和答复。
三、其它事项
(一)本通知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二)本通知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11〕515号)不再执行。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2月30日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印发《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扩面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向无对公帐户的参保单位支付工伤、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