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5-01-09 10:26:00   浏览:

发文机关:萍乡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5年12月08
生效日期:2006年01月01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文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注:本篇法规第十四条中“有关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内容已被《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宣布失效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萍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
萍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参加工伤保险,除在参保缴费后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外,还必须按季度定期公布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市、县(区)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管理部门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时,应当审查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准予延期手续。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公示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以及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分为三个类别,一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费、二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三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费。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需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动,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填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缴纳,或者由经办机构采取银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向用人单位收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应向经办机构提出缓交的书面申请,经经办机构批准后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步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各县(区)提取的储备金,于次年一月份全额上解到市级经办机构,用于调剂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参保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县(区)向市级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三条 职工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的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属于下列情况,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三)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自收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工伤事故调查取证,也可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等资料;
  (四)被鉴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像片;
  (五)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再报经办机构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未经经办机构确认,继续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没有公布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包括住院发票、每日的用药处方和医疗项目收费清单)。
  属于因工伤残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属于因工死亡的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书。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一级至四级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至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伤残津贴。职工可按规定参加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享受伤残津贴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提出调整办法,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时间同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补发丧葬补助金和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或工伤旧伤复发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或工伤旧伤复发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分离、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被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药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工伤认定后医药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市内转院或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办机构同意,再办理转诊转院,未经经办机构同意转诊转院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伤残军人转业、复员、退伍到单位后旧伤复发),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经定点医疗机构检查需要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到经办机构办理旧伤复发治疗手续,符合《条例》和《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支付范围的,由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经办机构办理康复治疗手续,符合《条例》和《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的支付范围的,由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有关的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确诊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在《条例》施行之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并已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待遇低于《条例》规定的,按《条例》规定执行;在《条例》施行后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