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

发布时间:2015-01-12 10:32:00   浏览:

发文机关: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8
生效日期:2005年11月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粤人法函[2005]137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劳社函[2005]1207号)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统筹地区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特此函复。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