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19 11:21:00 浏览:
发文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9年11月06
生效日期:2009年11月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晋人社厅发[2009]76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精神,现就我省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社会组织驻山西代表机构中,在2008年3月劳社部发[2008]11号文下发时至今,仍与社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且在岗工作,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的专职工作人员,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当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各社会组织接本通知后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机构组织统一代码证书和相关材料到所在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纳入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为8%。社会组织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部参保专职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比例为20%。 三、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单位和个人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意愿和能力的,可以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62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专职工作人员在1995年1月前签订聘(招)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可从1995年1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1月以后聘(招)用的,从招聘上岗之月起补缴。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四、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或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要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符合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曾是原公有制企业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或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原单位期间已参加养老保险,个人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以从本人与社会组织签订合同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其中1992年以来缴费没有中断的固定工,其1991年底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为缴费年限。 五、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在按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64号)的规定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以提高专职人员退休后的待遇水平。 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全省统一的政策规定,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为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民政部门要及时将登记的社会团体等名录信息反馈劳动保障部门,将社会组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实施年度检查的内容之一,查验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和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等材料,督促社会组织参保缴费,维护其专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附近:1、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2、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略)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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