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5-01-19 14:37:00 浏览:
发文机关: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5年05月24
生效日期:2005年05月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赣劳社医[2005]8号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以来,我厅陆续收到各地、各单位以及部分职工来函、来信,反映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为有效解决《条例》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切实保护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2003年以前(含2003年)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问题。考虑到历史原因,各地应本着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的原则,只要是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应当受理。对受理的上报材料进行调查审核,需要补正材料的,由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在20日之内补正(申请表内的用人单位意见不是必经程序)。凡经调查审核确定事实基本清楚的,应在规定时间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采取追补认定的方式,即按工伤发生时的规定条件作出认定决定。凡被追补认定为工伤的都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其一次性工伤待遇按工伤发生时的文件规定执行,长期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享受待遇。
二、关于承包单位(承包人)雇用职工(含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范建筑等领域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处理办法之前,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在认定职工工伤时,应按《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决定。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具有法人资格的,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承担;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不具法人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
三、关于已退休人员伤残鉴定问题。《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里所说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退休人员不属此范围。
用人单位聘用的已退休人员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工伤界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享受相应的工伤补偿待遇。
四、关于童工、实习学生等人员工伤问题。童工、实习学生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方有协议的除外)。
五、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问题。各地应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调整时间应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时间同步。伤残津贴调整额度应不低于养老金调整额度的平均额。工伤保险封闭运行单位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
六、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伤补偿问题。各地在制定贯彻国务院《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时,应明确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应按《条例》规定,对工伤职工予以全额补偿。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阳江市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