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2 16:54:00   浏览:

发文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9年06月30
生效日期:2009年06月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云人社发[2009]172号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86号令),现就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退休时,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即退休人员本人和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二、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规定最低年限的,应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参保地的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补缴满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划个人帐户。
  三、参保人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应当作为本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累加计算,享受本地区参保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由其他统筹地区转入参保的,转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参保人缴费年限证明,其个人帐户余额随同转移。
  四、缴费年限认定。实际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参保人正常退休的,视同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参保人提前退休的,视同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参保人缴费年限认定有争议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参保人退休证注明有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作为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他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以个人档案记载为准。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通知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基数缴费的统筹地区(即退休人员本人和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按照关闭破产的有关政策清算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执行最低缴费年限。本通知执行前已经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通知。原有关缴费年限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ΟΟ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