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6 10:05:00 浏览:
发文机关: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4年04月19
生效日期:2004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淄劳社发[2004]50号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将老工伤保险制度的衔接过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2000年10月1日以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参保职工,以下工伤保险费用纳入社会统筹:
1、2000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或者确诊职业病且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
2、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工伤或职业病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合理医疗费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3、2000年10月1日以后办理离退休的人员被新确诊为职业病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
二、工伤时间在2000年10月1日前的工伤(职业病)职工,以鉴定时间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鉴定时间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计发基数,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鉴定时间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三、2004年1月1日后原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的,继续供养到十八周岁。
四、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淄劳社发[2001]156号文件〈关于将部分工伤保险费用纳入社会统筹的通知〉同时废止。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