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意见[失效]

发布时间:2015-01-27 09:29:00   浏览:

发文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年03月06
生效日期:2004年01月01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潍政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工伤认定决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作出。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负责调查核实、文书送达等工作。其中驻奎文、潍城两区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受理。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作出。县(市、区)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组织医学体检等事务,其中,驻奎文、潍城两区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其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原规定执行。
  五、工伤保险费率由市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市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根据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时调整。
  六、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缴拨暂维持现状。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县(市、区)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并于每季度季后10日内缴市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七、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以上者,60个月。
  八、工伤保险的治疗、用药和住院服务在国家未制定出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前,暂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正常治疗过程当中超出上述三个目录范围的,经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批准,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逐步开展。
  十、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4月6日颁布的《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二○○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