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其它社会养老保险之间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9 14:12:00   浏览:

发文机关: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7
生效日期:2008年10月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郑劳社养老[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切实做好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和接续工作,促进我市劳动力有序流动,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根据《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郑政〔2008〕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其它社会养老保险之间转移和接续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市级统筹范围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和接续
  (一)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
  1.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缴费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转移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依据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形式和就业方式,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向城镇企业职工或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的相关手续。
  (1)到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以其它经济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2)到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下同)就业的;
  (3)符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
  其中,以业主身份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以其它经济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然后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到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就业或临时从业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完善劳动关系后办理转移手续;符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件、需转移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本人应当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中介代理机构先行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手续后,再办理转移手续。
  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时,基金转移额为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本息之和。
  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含参保缴费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距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一次性补缴年限)可按本通知规定,以其本人实际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缴费年限和本人实际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本息之和为基础数据,统一按郑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对应缴费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的累计缴费额折算为本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具体折算办法为:
  累计折算年限=〔(本人实际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本息之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对应缴费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的累计缴费额)本人实际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缴费月数〕12(个月)。
  转移折算的缴费年限,以本人实际申请办理接续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当月为最先缴费记录时间,采取向前逐年逐月倒推的办法,推算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并按整月记录。推算后有余额且余额不足抵缴按整月记录所需缴费数额的,余额可直接作为本人接续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预缴款,冲抵当月的缴费额;推算后,如果出现本人转移折算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初参保缴费时间超过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初次参保缴费时间的,以本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初次参保缴费时间作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最初参保缴费时间记录,余额直接作为本人接续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预缴款,逐月冲抵缴费额。
  3.转移折算后的缴费年限统一按城镇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定,分别记入个人账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记录和完善个人参保缴费基本信息、个人缴费台账和个人账户;转移后,依据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形式和就业的方式不同,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
  1.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缴费期内已办理停保手续,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的相关手续。基金转移额为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之和,并全部作为个人缴费计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移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含视同缴费年限),直接作为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其中,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有欠费的,欠费期间不作为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3.转移后,应当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间转移和接续特殊问题的处理
  1.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相应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不办理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本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仍没有在城镇各类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若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办理转移手续。
  2.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规定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基金转移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转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只按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折算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其原有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作年限不再作为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在市级统筹范围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和接续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现行政策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基金转移额为个人缴费的本息之和,并全部计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和接续
  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且已办理停保手续的人员,符合参加郑州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相应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不能转移,期满后仍没有在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重新就业的,若本人愿意可以携带停保手续等资料办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基金转移额为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并全部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直接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在市级统筹范围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之间的转移和接续
  (一)已按照郑政[2004]65号文件规定,参加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且已经享受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上述规定已参加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其尚未享受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若本人愿意可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不能直接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应当按规定先行申请办理退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放弃享受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后,再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符合参加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如果本人申请参加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当按规定先行申请办理退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放弃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再按照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参加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享受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