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2-05 10:23:00   浏览:

发文机关:鸡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8年05月06
生效日期:1998年05月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将《鸡西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市长 丁乃今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鸡西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鸡西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台、港、澳商、华侨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分级管理,社会统筹。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市、县(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市、县(市)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工伤保险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认定
  第七条 职工工伤认定按工作时间、区域和为工作“三同时的原则进行,并在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企业正常生产、工作或企业负责人临时指派的与企业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紧急情况系指突发的危及国家财产及人身生命安全的事件。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取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意外伤害的,以及由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劳动时间等因素致使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行为(此款必须与图简便、省事的违章行为严格区别开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积极组织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5日内,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伤残职工或死亡家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特殊情况,时间可延长至15日。
  第十一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职业病报告书、医疗档案、职工档案和职工个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书》和《职业病报告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企业和职工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遗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待遇申请表》、医疗部门死亡证明、职工档案、遗属经济状况等合法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因工死亡各项待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核定享受遗属抚恤待遇人数、标准,核发《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抚恤证》。其遗属凭该证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根据以下资料和情况进行:
  (一)企业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报告书》。
  (二)职工或死亡职工遗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救治工伤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书。
  (四)职业病职工档案及医疗档案。
  (五)劳动部门的工伤事故调查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因工死亡确认。
第三章 劳动鉴定与工伤待遇审批
  第十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工伤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以及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持以下书面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及劳鉴机构进行劳动鉴定: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意见书。
  (二)工伤事故报告书。
  (三)医疗档案。
  (四)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劳鉴组织应按《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职工工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第十九条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符合评残标准l一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十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企业凭《工伤认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按规定报销。
  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经劳鉴机构批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在没有新规定之前,仍按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黑鉴〔81〕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1-4级伤残人员改为享受伤残待遇;5-10级恢复工作后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从需要护理当月起按月享受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市、县(市)劳鉴机构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工具等补偿功能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分为l-10级。
  (一)职工工伤致残技鉴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本人工资收入的90%、85%、80%、75%。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24、22、20、18个月本人工资收入。
  3、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患病时,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4、易地安家的,一次性发给6个月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行李运输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5、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未计入工资收入的各项补贴、待遇和企业的各种福利待遇。
  6、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同时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金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本市平均养老金标准的,按本市平均养老金计发。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本人16、14、12、10、8、6个月工资收入。
  2、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而造成工资降低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5-6级伤残职工,如本人同意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离岗休养,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离岗休养期间,企业为其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低于本市平均养老金水平的,按本市平均养老金水平计发。
  4、7-10级的伤残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本人自愿另外择业的,企业可一次性发给本人离岗前的12个月工资为标准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费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2、按月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标准为:以上年度本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配偶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30%、孤寡老人或孤儿50%,抚恤金分配比例不得超过10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岁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二十八条 职工供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者。
  (三)男性抚养人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抚养人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必须依靠职工本人供养且同居者。
  (四)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死亡的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年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指在高中学习或直接考入国家统一招生的中专、大专、大学学习,下同)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失去抚养人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六)孙子女年未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l-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第三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本着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标准的项目及交通事故不赔偿的项目,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补足差额部分并补齐所缺项目。
  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支付应付的工伤待遇。
  (三)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荻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费、工伤津贴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继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失踪者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全部退回。
  第三十二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积极向外方索赔。
  对外输出劳务或到外国承包工程单位,应代表出境职工签订工伤保险合同。
  境外给付的赔偿金除偿还有关单位垫付费用外,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重复享受国内工伤保险遇。但赔偿标准低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到境外定居,可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如本人要求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可按现行待遇标准领取60个月有关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6个月向支付抚恤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四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劳动教养或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继续享受。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
  l、祖父母、父母得到其他人员供养。
  2、配偶再婚或有固定收入。
  3、子女、孙子女和弟妹年满18周岁(不含第二十八条四、五款情况)或年满16周岁已经就业的。
  (三)伤残人员未按规定或拒绝进行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的,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核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享受新的待遇标准;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新标准执行。如新标准低于原标准,按原标准对待。本条所需费用仍由企业按原渠道列支,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差额不予补发。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适当储备,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收入、支出两个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工伤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工伤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财政垫付。
  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收缴工伤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职业危害程度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
  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三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工伤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工伤费率进行调整。对上年生产伤亡事故严重,支出工伤保险费超过当年缴纳费用10%的企业,差别费率从超出l0%的当月起增提0.1%,但企业差别费率最高不超过4%。企业当年发生工伤支出的工伤保险费低于当年缴纳费用50%的,差别费率从下年起降低0.1%,但差别费率最低不低于0.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上年度被调高的工伤保险费率调回原定费率。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比例低于评估标准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四十六条 企业浮动费率和奖励比例按工伤保险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和比例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及劳鉴费用。
  (二)工伤预防、安全宣传教育、劳动安全科研费用4%。
  (三)职业康复费用10%。
  (四)风险储备金5%。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2%。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0.5%。
  (七)安全奖励费用。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及其支付的各项费用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的组织管理,其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制定政策、法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工伤保险统计工作。
  (三)确认、审定工伤及其保险待遇,核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和《企业职工死亡抚恤证》。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五)制定、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
  (六)定期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七)审定工伤保险奖励费用、范围、标准及工伤预防技术措施、计划、方案。
  (八)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工作情况。
  (九)其他应由管理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主要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工作。
  (二)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参与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工作。
  (六)每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七)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八)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五十一条 工伤救治应在指定医院进行,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指定工伤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劳鉴机构审批后,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每年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循私舞弊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减免、增加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违反规定减发工伤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五十五条 新建企业或企业招录职工时,必须按隶属关系到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六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及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自然情况,及时报告工伤情况,不得隐瞒或虚报。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事故情况时,企业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十八条 企业破产或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经营,参加工伤保险不足10年,要从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费中一次性缴纳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被借调或聘用期间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转换工作岗位时,企业应为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虚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及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无故拒交、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公告或通知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从送达公告或通知之日起10日内,企业必须按要求缴纳工伤保硷费及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金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职工应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当事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六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已完全恢复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而拒不工作的,企业可按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者在失去或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瞒报、冒领待遇的,应如数追回,并处以冒领金额1-2倍的罚款。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标准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十条 职工对市、县(市)劳鉴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县(市)劳鉴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鉴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劳鉴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
  第七十二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本市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待遇。其他待遇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及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