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1997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3-24 13:38:00   浏览:

发文机关: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1997年03月12
生效日期:1997年03月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沪劳综发[1997]18号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1997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沪劳综发[1997]18号 1997年3月12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不超过效益增长,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合理控制成本费用中工资性费用的比重,加强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现对1997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资管理体制
  1、工资管理体制仍按1996年有关规定执行,即市属企业按资产关系或隶属关系由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或委、办、局管理;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管理。资产关系或隶属关系未明确的,按纳税渠道,分别由市或区县劳动局管理。
  2、市属企业下放区县的,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委办局或控股公司等)会区县劳动局办理交接手续,并报市劳动局备案,市劳动局相应调整控股公司的工资基数和区县弹性工资计划的工资基数。
  3、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应包括对企业的工资提取和发放调控办法的审批、《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核签章、监督检查和劳动工资统计等。
  二、控股公司工资总量调控办法
  1、实行范围
  一般按控股公司管理的国有企业确定工资总量一头调控的范围。
  2、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一般按上年清算的应提人均工资总额(包括上年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工资)核定。今年起实行工资总量调控的控股公司按纳入范围的企业上年应提工资总额和平均人数核定。对1996年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经超过1996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00%,且由于无消化能力,1996年实际进成本的人均工资小于1996年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1997年应相应核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3、新增工资
  (l)按效益考核办法
  效益指标一般选择实现税利或实现利润作为考核指标。效益指标原则上以上年人均实绩数核定基数,上年实行“目标效益工资办法的,如1996年实绩低于1994、1995、1996年三年平均数的,应按1994、1995、1996年三年平均数核定。在核定的人均效益基数的基础上,按效益指标的净增长率,在1:1之内,确定人均工资增长的幅度。当年完成的人均实现税利或实现利润,低于核定人均效益基数的,人均工资也应随之下浮,但下浮幅度一般控制在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20%以内。实行“两不超办法的,其货币工资的增长,原则上按此执行。
  已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单位,按考核要求没有完成的,不得提取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2)按目标考核办法
  目标一般以实现税利或实现利润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另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百元销售收入工资含量等其它经济指标作为否定或扣减考核指标。主要考核指标一般以上年人均实绩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核定目标。企业完成核定的主要考核目标等于或者大于上年实绩的,可按人均800元提取目标工资;低于上年实绩的,按人均600元提取目标工资。
  控股公司可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选择按效益考核办法或按目标考核办法。实行按目标考核办法的,不再实行按效益考核办法。对1996年清算的人均应提工资超过1996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00%的,一般实行按效益考核办法。
  4、控股公司对所属企业的分配办法,应根据本市有关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和企业生产经营、效益情况制定,经会主管财税部门后,由控股公司下达。控股公司经考核下达各企业的工资额度,应同时抄送同级财税部门,作为企业列支成本和财政监缴的依据。控股公司对各企业分配的工资总额度,不得突破当年可提取的工资总额。经清算,发现突破的,当年新增工资全部视作利润缴纳所得税,并在明年核定工资基数时扣除突破的部分。
  5、控股公司本部的工资发放计划,经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执行。
  三、委、办、局所属企业,有条件的可参照控股公司实行工资总量调控办法执行,未实行控股公司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其它企业,分户按第二条第2、3款及本办法其它有关条款执行,新建企业(指成立未满三年的)在不亏损的前提下,由委、办、局按扶办企业或控股方企业的工资发放水平进行控制。
  四、特殊行业的工资调控办法
  1、政策性亏损的少数行业,以完成市下达的生产经营任务为前提,可按人均1000元安排新增工资。具体考核办法,结合各行业实际情况确定。
  2、少数特定的以社会服务效益为主的行业,完成考核指标的,一般按人均1000元安排新增工资。
  3、建筑施工企业继续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和实现税利工资含量办法,具体办法另定。
  4、外经贸委企业实行实现税利(利润)和出口创汇(收汇)复合指标考核。在1:1的总比例内,按复合指标分别的增长比例确定人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具体办法另定。
  5、选择少数行业试行“行业工资指导线办法。具体办法另定。
  五、审批程序
  控股公司的工资总量调控方案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和有关委、办联合审批。不实行控股公司工资总量一头调控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增长方案按现行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即主管局所属的行业(集团)公司实行一头结算的,由主管局申报(无主管局的,由行业(集团)公司直接申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和有关委、办联合审批;分户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审批。工资增长方案应在7月底之前申报,由于控股公司或企业的原因而逾期不报的,审批单位可按规定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后直接下达,当年不再给予新增工资。
  六、为了有效地控制工资适度增长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的开展,在计提新增工资时,规定如下:
  1、新增人均工资相当于人均工资总额基数20%以内(含20%)的部分,可全部提取;20-50%(含50%)的部分,最高提取50%;5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20%。
  2、对1997年底下岗待工人员的人数超过1996年底的,要视实际情况按下岗待工人员数适当扣减新增工资。
  3、企业人均实现利润低于1996年实绩的,要按下降的幅度同比例扣减随效益增长的工资,但最多扣减40%。
  4、除政策性亏损企业外,新增工资列入成本费用,均以企业不亏损为原则。
  5、工资增长与实现税利挂钩的,要把上缴税利作为制约指标。财政分局可视具体情况,按企业当年欠缴税额数的50%至100%内,在当年实现税利数额中酌情扣除。
  6、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增加工资。
  七、企业应加强内部用工和工资管理,在工资增长方案确定后,各种劳务用工的费用开支总额应控制在1995年的实际水平之内,超过部分应在企业工资总额内列支。
  八、企业工资总额由成本(费用)列支,在工资总额基数全部列支成本(费用)后,当年新增工资列支成本(费用)数应不低于应提新增工资的80%,次年列支成本(费用)差额不得超过上年应提新增工资的20%。同时,当年新增工资列支成本(费用)数低于应提新增工资80%的差额部分,不再核入下年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九、清算工作
  对企业年度工资清算政策,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十、集体企业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十一、对区县继续实行弹性工资计划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