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的若于意见
发布时间:2015-03-24 13:37:00 浏览:
发文机关: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1996年05月30
生效日期:1996年05月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沪劳综发[1995]54号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的若于意见
(沪劳综发[1995]54号 1996年5月30日)
根据国家关于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的若干意见通知如下:(沪劳综发[1995]54号 1996年5月30日)
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房地产企业的工资管理。
1.市属国有、控股房地产企业按资产关系由控股(集团)公司或企业主管局、主管委、办管理;
2.区、县属房地产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区、县劳动局管理;
3.多方投资建立的房地产企业,原则上按资产关系进行管理,即由控股方或出任董事长一方的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二、各类房地产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市关于使用《工资总额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有关通知的精神,《手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及没有《手册》的企业不得在银行支取工资。
三、凡没有核定过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房地产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按该企业上年度人均工资总额发放水平进行核定。1995年人均工资总额超过全市平均水平200%的企业,应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作适当调整。
四、新建房地产企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可按不超过扶办企业或控股方企业的人均工资总额水平确定。
五、国有房地产企业1996年工资增长办法。
实行工资总量一个头调控的控股(集团)公司,由控股(集团)公司在其总量范围内对所属房地产企业进行核定。
未实行控股(集团)公司工资总量一个头调控的其他房地产企业,实行以下办法:
1.已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和成立3年以上,并已实行滚动开发,有稳定经济收入的企业,按沪劳综发[1996]23号《关于1996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实行人均工资总额与人均实现税利挂钩浮动的办法。
2.对不具备挂钩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在当年实现利润不发生亏损的前提下,按照市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提取人均新增工资。
对处于开发期间当年暂无经营收入的企业,按照市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提取人均新增工资。
对当年发生亏损的企业,按确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提取当年使用数,不得提取新增工资。
六、股份制、集体等房地产企业,按企业的不同性质采用相应的工资提取办法。
七、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1996年提取的人均新增工资超过市颁布的适用本企业的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部分,应按规定进行储备。即超过工资增长指导线1500元以内的部分,按不低于10%储备;超过1500元低于3000元的部分,按不低于30%储备;超过3000元的部分,按不低于60%储备。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上一年全年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留储备,超过部分可由企业自主使用。储备额不到上一年工资总额的,要使用工资储备基金,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八、各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市关于工资增长指导线的规定(沪劳综发[96]26号),核定所属房地产企业的工资增长水平。对工资水平发放过高的企业,要按规定(沪劳综发[96]25号)征收帮困基金。
要加强对所属房地产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严格按国家和本市关于经营者收入的有关规定,沪劳综发[1995]44号)执行。
九、审批程序
1.市属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2.区、县属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向区、县劳动局申报,区、县劳动局会同级财税部门审批。
3.房地产企业1996年工资增长方案应在6月底以前,向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局提出申报,并抄送同级财税部门一份,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局会同级财税部门于8月底前基本核定结束。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1997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工资管理试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