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人员异地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2014-11-24 09:44:00 浏览:
发文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9年03月02
生效日期:2009年03月02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京劳社工发[2009]47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人员异地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9〕4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单位:(京劳社工发〔2009〕47号)
为方便我市参保单位在异地居住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现对异地居住工伤职工在居住地配置辅助器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因伤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或者退休,返回原籍长期居住的工伤职工,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或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配置。所配辅助器具达到我市规定的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相同型号的,可直接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进行更换。
二、工伤职工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先行垫付,凭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或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到期更换辅助器具的不需要提供)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证明及发票到用人单位参保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三、工伤职工未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或未经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未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未在居住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和超过北京市规定费用限额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三月二日
二??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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