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5-05-19 14:54:00   浏览: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年04月17
生效日期:2015年04月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人社发〔2015〕47号
各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卫生计生委第2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己颁布实施一周年,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办法》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办理。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一般设在人力社保部门下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鉴定场地、设备设施以及经费等,确保鉴定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加强对己授权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县(市、区)的监督管理,严格把好鉴定质量关。鉴定结论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等事项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进行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按照《办法》要求,严格把好申报材料审核关。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意见。在申请或鉴定过程中需补正材料的,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补正的,应提出延长补正的书面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补正期限。无故未在补正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应作出不予受理或终止鉴定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
  为进一步方便群众,各地应创新工作方式,加强信息化建设,积极探索网上申报,并实现与社保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四、劳动能力鉴定应实行现场鉴定。现场鉴定场所应相对固定,并有明显的标志、标记,工作人员及医疗卫生专家应佩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牌。
  对重症瘫痪、不适宜外出的工伤职工,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可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上门进行鉴定。
  五、各地卫生计生、人力社保部门应加强医疗卫生专家遴选、培训和管理工作,建立一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业务熟练、职业品德高尚的医疗卫生专家队伍。在鉴定过程中,医疗卫生专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如有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六、鉴定结论可现场领取或邮寄送达,并做好登记以备查验。当事人拒收的,可留置送达。采取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七、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受理、材料补正、鉴定结论作出、送达等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限完成。规定时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八、各地应加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窗口单位规范化建设,统一文书格式,强化档案管理。窗口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规范用语,为服务对象提供热情、温馨、高效、便捷服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制度、业务流程、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等应向社会公开。
  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