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3-03 18:35:00 浏览:
发文机关: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4年10月22
生效日期:2014年10月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深人社规〔2014〕9号
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力资源局,盐田区公务员和职员管理办公室,各新区组织人事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深人社发〔2014〕123号文不再执行。在实施中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保障局。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0月22日
深圳市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新招聘公务员的聘任合同管理、培养、考核、转正任职定级、取消聘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招聘公务员,是指按照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招聘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自办理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1年。报到之日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市直机关的新招聘公务员以所在单位到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报到备案的时间作为报到之日。
(二)区(含新区,下同)直机关和各街道办事处(含办事处,下同)的新招聘公务员为应届毕业生的,以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到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报到备案的时间作为报到之日;其他人员以所在单位到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报到备案的时间作为报到之日。
第四条 新招聘公务员的试用期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以能力培养、实绩考核为手段进行,确保人岗相适。
第五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直各机关及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用人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的培养、考核、纪律约束等日常管理。
第六条 用人机关和新招聘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及聘任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新招聘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新招聘公务员的试用期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章 聘任合同管理
第八条 用人机关与新招聘公务员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之日起60日内,根据招聘职位订立聘任合同;对应届毕业生被招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可以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订立聘任合同。
新招聘公务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停发其工资;经督促后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仍不签订的,视为其主动解除聘任关系,按取消聘任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除招聘职位另有约定外,用人机关与新招聘公务员应当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聘期为3年,包括试用期。
聘任合同起始时间自办理报到之日起计算,并作为新招聘公务员的起薪时间。
第十条 用人机关应当根据招聘职位并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在聘任合同中明确新招聘公务员的职位、工作职责以及应当遵守的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等,作为培养与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新招聘公务员应当在订立聘任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按照用人机关要求将本人的人事、学籍等档案转移到指定档案保管部门。
非深圳户籍新招聘公务员还应当在订立聘任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本人户籍从其他地区迁入深圳市。
第十二条 用人机关与新招聘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变更、解除和终止聘任合同的,按照我市聘任制公务员合同管理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培养
第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用人机关应当加强对新招聘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岗位培养等多种方式对新招聘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政策法规、工作规程、履职能力以及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聘任职位工作。
新招聘公务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用人机关组织的各类培训,并根据聘任职位要求主动学习、认真履职,努力提升个人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新招聘公务员培养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初任培训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重点提高新招聘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基础性、通用性能力和素质。内容应当包括政治理论、法治素养、公务员管理制度、行政能力、纪律教育、深圳市情、团队合作等。
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用人机关也可按照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应当在新招聘公务员办理报到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天。
第十七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招聘计划在每年年初统一制定全市当年度的初任培训总体计划,明确当年度的培训期数、培训机构、培训对象、培训人数和培训内容等。
初任培训应当采取集中调训、脱产学习的方式组织实施。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总体计划,结合招聘工作进展以及新招聘公务员报到情况,制定各期培训的实施方案和调训名单。各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实施方案和调训名单要求,安排新招聘公务员及时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初任培训一般委托同级党校、行政学院组织开展。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可,可委托其他培训机构开展初任培训。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初任培训机构的考核管理。对培训资质较差或者管理水平较低的培训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应当及时终止委托。
第十九条 初任培训课程和师资队伍建设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牵头,培训机构和市直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初任培训课程体系,包括课程主题、名称、目的、内容和师资要求等,并指导、协调和督促培训机构和市直各职能部门做好课程内容及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培训机构负责按照课程体系要求开展课程内容和师资队伍的具体建设,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市直各职能部门负责配合培训机构开展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课程内容和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定期对课程内容、师资队伍的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课程体系和培训计划要求的,应责令培训机构和相关部门整改。
第二十条 专门业务培训由用人机关根据本单位职能、结合新招聘公务员职位特点组织实施,重点提高新招聘公务员适应本单位、本职位工作所需的专门素质和业务能力,内容应当包括与本单位职能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专业知识、工作方法、业务技能以及单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等。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用人机关开展专门业务培训的指导协调和统筹管理。公务员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直接组织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新招聘公务员办理报到之日起30日内,拟定专门业务培训计划,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机构、培训对象、时间安排、培训方式和内容等。
第二十二条 专门业务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天,可以采取全脱产、半脱产和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岗位培养主要由用人机关通过适当交付新招聘公务员工作任务并加强跟踪管理和指导,使其尽快胜任所聘任职位工作。
岗位培养应当以新招聘公务员聘任职位为基础开展。根据管理需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用人机关也可安排新招聘公务员到其他单位或者本单位其他部门的岗位进行短期锻炼。短期锻炼时间累计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四条 新招聘公务员的岗位培养责任人由其所在部门(指处、科、室、队、所等,下同)的正职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岗位培养与平时考核紧密集合,通过考核了解新招聘公务员的态度、作风、能力和履职情况,及时肯定优点、指出不足并给予改进建议和指导。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人员对新招聘公务员的工作给予相关的指导和帮助。
(三)根据新招聘公务员的岗位特点和履职情况,向用人机关人事部门提出相关培训建议。
第二十五条 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应当采取一定方式进行考试、考核。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的结果由培训组织部门确定。
考试、考核结果应当区分合格与不合格。不合格的,可以安排1次补考,补考结果作为最终的考试、考核结果。
新招聘公务员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不合格的,用人机关应当在结果确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取消聘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间培养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确保各项培养工作落到实处。
用人机关应当在同一招聘批次的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满后30日内,将该批次新招聘公务员的培养情况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还应汇总本区新招聘公务员培养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新招聘公务员的考核应当以其所在职位、工作职责为基础。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试用期满考核。
第二十八条 新招聘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满,用人机关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以及参加培训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之日起30日内完成,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日起30日内完成。
新招聘公务员未参加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的,不得进行试用期满考核。
第三十条 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三十一条 试用期满考核确定为合格等次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三十二条 新招聘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用期满考核应当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不好的;
(二)道德品行不好的;
(三)工作作风不好的;
(四)无法正常履行职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六)拒绝参加试用期满考核,经教育批评仍不参加的;
(七)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规定可确定为不称职的情形;
(八)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进一步量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至(四)项所列情形,形成试用期满考核反向指标,作为确定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的依据,并按管理权限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对已制定的试用期满考核反向指标,用人机关应当在新招聘公务员办理公务员报到时向其书面明示,并列入聘任合同附件。
第三十四条 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总结。新招聘公务员对试用期内个人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和参加培训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鉴定表》(以下简称《考核鉴定表》)。必要时,用人机关人事部门可以要求新招聘公务员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记载有关情况。用人机关人事部门对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内的培训、出勤、奖惩、廉洁自律以及其他影响试用期满考核等次确定的特殊情况予以记载,供确定考核等次使用。
(三)提出考核等次建议。新招聘公务员所在部门的正职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听取群众和新招聘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新招聘公务员平时考核、年度考核情况、个人总结和用人机关人事部门记载的有关情况,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并由其所在部门的分管领导加签意见。听取群众意见的具体方式和范围由用人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四)确定考核等次。用人机关根据所在部门提出的等次建议、分管领导的意见及其他相关情况,确定新招聘公务员的试用期满考核等次。必要时,用人机关可以在新招聘公务员所在部门内对其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的结果可以作为确定其试用期满考核等次的参考依据。
(五)反馈考核结果。用人机关人事部门将《考核鉴定表》反馈新招聘公务员签名。新招聘公务员拒绝签名的,用人机关人事部门应在其《考核鉴定表》中予以注明,并由经办人签名确认。
(六)考核资料存档。用人机关人事部门将《考核鉴定表》存入新招聘公务员个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新招聘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进行试用期满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办理公务员报到之日起1年半内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新招聘公务员的试用期顺延由用人机关决定,并按管理权限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新招聘公务员对试用期满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机关申请复核。
第五章 转正任职定级
第三十七条 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用人机关应当在确定考核等次之日起30日内按管理权限向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转正、任职定级和公务员登记的审核、审批手续。
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转正、任职定级和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三十八条 新招聘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按下列办法任职定级:
(一)招聘职位已明确职务和级别的,按照该职务和级别任职定级。
(二)招聘职位已明确职务但未明确级别的,按照该职务任职,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级别。
(三)招聘职位未明确职务和级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职定级。
第三十九条 新招聘行政执法类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下列办法任职定级:
(一)招聘职位已明确职级和薪级的,按照该职级和薪级任职定级。
(二)招聘职位已明确职级但未明确薪级的,则按照招聘职位明确的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任职定级。
(三)招聘职位未明确职级和薪级的,按照该职位所在职类、职组(职系)有关规定任职定级。
第四十条 新招聘公务员任职定级时间一般从1年试用期
满之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的,其任职定级时间计算办法如下: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以及女性公务员因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任职定级时间从顺延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因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等导致试用期顺延的,任职定级时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取消聘任
第四十一条 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用人机关应当在考核结果确定之日起30日内取消聘任。
第四十二条 新招聘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在相应情形确定之日起30日内取消聘任:
(一)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聘任)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被认定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被认定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以上党纪处分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签订聘任合同的;
(五)拒不参加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或者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不合格的;
(六)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规定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的;
(七)聘任合同约定的应当取消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招聘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聘任合同情形的,用人机关可以在相应情形确定之日起30日内取消聘任。
第四十三条 新招聘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用人机关不得依据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取消聘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取消聘任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建议。所在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
(二)听取陈述申辩。用人机关人事部门将拟取消聘任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反馈新招聘公务员本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
(三)报送意见。用人机关研究作出意见并按管理权限报送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区直机关和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意见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汇总审核后报送。
(四)作出决定。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作出决定并反馈用人机关。
(五)送达执行。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取消聘任的,用人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消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取消聘任通知书及解除合同有关文书送达个人,并将有个人签字的取消聘任通知书存根反馈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同意取消聘任决定,用人机关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外的,新招聘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出取消聘任申请。
第四十六条 新招聘公务员在试用期内提出取消聘任申请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新招聘公务员书面向用人机关提出取消聘任申请。
(二)报送意见。用人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研究作出意见。不同意的,应将意见和理由书面反馈本人;同意的,应按管理权限报送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区直机关和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同意意见,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汇总审核后报送。
(三)作出决定。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作出决定并反馈用人机关。
(四)送达执行。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取消聘任的,用人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消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取消聘任通知书及解除合同有关文书送达个人,并将有个人签字的取消聘任通知书存根反馈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同意取消聘任决定,用人机关应当执行。
新招聘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仍提出取消聘任申请的,用人机关应作出不同意取消聘任的意见;除前述情形外,用人机关一般应作出同意取消聘任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新招聘公务员取消聘任和解除聘任合同的时间,从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取消聘任决定之日起计算。
新招聘公务员被取消聘任后,自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取消聘任决定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四十八条 新招聘公务员被取消聘任后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一)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二)转移人事档案。在取消聘任后90日内重新就业的,本人应当在其到就业单位报到之日起30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取消聘任后90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本人应当在取消聘任后120日内或者到就业单位报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三)按有关规定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以上手续需要用人机关配合且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办理手续的法定材料完备的,用人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办理。
第四十九条 新招聘公务员在向用人机关提出取消聘任申请后、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取消聘任决定前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由用人机关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新招聘公务员对取消聘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聘任决定的执行。
新招聘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解除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七章 纪律约束
第五十一条 新招聘公务员应当安排在招聘计划明确的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职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五十二条 新招聘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五十三条 新招聘公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用人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纠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批评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新招聘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