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6-04 10:51:00 浏览:
发文机关: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4年06月26
生效日期:2014年06月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并人社发〔2014〕23号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国家和我省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规定,为做好我市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特制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实施。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太原市人民政府《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名称冠名“太原字样或者冠名最大的行政区划为“太原的,由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名称冠名最大的行政区划为县级行政区划字样的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许可。
第三条 2013年7月1日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按规定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从2013年7月1日起,拟设立新的劳务派遣单位,只有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工商注册,方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2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
第四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劳务派遣单位500人以下的,应当有一处使用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且具备日常办公、接待、档案保管等功能的办公场所;劳务派遣单位500-2000人,办公场所50-100平方米;劳务派遣单位2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劳务派遣单位5000人以上的,按人数增加情况相应增加办公场所面积。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件,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具备规定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六)自有办公场所应提交产权证明;有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为期不少于3年的与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和产权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八)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申请变更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变更单位名称的,提交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变更的,变更后为自有办公场所的,提交产权证明;有偿使用办公场所的,提交使用期限不短于《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租赁协议和产权证明;
(六)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出具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机构的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申请延续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三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
第八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行协调审批。对申请材料审查、受理、召开专题会议、制作证书、送达等程序全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人社局窗口办理,进入市电子政务审批系统,接受行政效能机构、政务服务中心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一)材料审查。行政审批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材料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5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的进入受理程序,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现场核查。劳动关系机构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据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内容为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工作人员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形成核查报告。
(四)会议研究。行政审批机构牵头组织由局领导主持,劳动关系、行政审批、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席的行政审批专题会议,逐一听取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现场核查报告,针对申请单位的条件进行专题研究并作出审批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并存档。
(五)制作证书。行政审批机构根据行政审批专题会议的研究结果,对批准申请的,制作《劳务派遣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对未批准的,制作《劳务派遣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送达。行政审批机构负责将《劳务派遣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劳务派遣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书。
第十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编号,统一采用“发放单位简称的第一个汉语拼音字母+发证年月日+四位数排序的格式。如太原市人社局2014年5月8日发放的第12个许可证,其编号为:TYSRSJ201405080012;万柏林区人社局2014年7月1日发放的第7个许可证,其编号为:WBLQRSJ201407010007。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构承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变更、延期许可事项,并将《劳务派遣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劳动关系、劳动监察等机构。负责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劳动关系机构负责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并将核验结果通报行政审批机构、劳动监察机构;承办用工单位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的备案工作。
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获取行政许可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行政审批机构、劳动关系机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相互抄送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生效的法律文书抄送行政审批机构: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审批机构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由行政审批机构受理注销申请。
行政审批机构受理注销申请后,会同劳动关系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构负责在太原市政务服务中心、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监督电话;负责在《太原日报》、太原市政务服务中心、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变更、延续、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开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业务。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