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年01月30
生效日期:2016年01月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NULL
<div> 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的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省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5年12月27日公布),对我省2003年制定公布的《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div><div>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qhsflgwwyh@126.com。</div><div>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西宁市西大街12号,邮编:81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div><div>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div><div style="text-align: right;">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div><div style="text-align: right;"> 2016年1月29日<br/></div><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strong><br/></div><div>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创建和谐幸福家庭相结合。</div><div> 二、将第九条中的“村(牧)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div><div>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等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div><div>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公民按政策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div><div>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div><div>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div><div>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div><div>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div><div> (四)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div><div> (五)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按政策生育;</div><div>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div><div>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涉外生育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div><div>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家庭子女数,可按政策生育。</div><div> 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div><div> 八、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div><div> 九、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牧区少数民族牧民的,适用牧区少数民族牧民的生育规定。</div><div>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div><div> 十、将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div><div> 十一、新增一条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再审批,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div><div> 十二、将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div><div> 十三、将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按政策生育的,女方延长产假60日,给予其配偶15日看护假,夫妻异地生活的给予其配偶25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div><div> 在前款规定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div><div> 十四、将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div><div> 自2016年1月1日起,自愿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不再实行各项奖励优惠,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div><div>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15元至7周岁。</div><div> 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div><div>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或者农牧区已经生育两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以下优待:</div><div> (一)在集体经济收益、补偿按家庭人口分配时,增加一个人口数量的分配额。</div><div> (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div><div>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div><div>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div><div>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div><div> 十九、新增一条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已经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div><div>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div><div>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扶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按政策再生育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div><div>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应作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div><div>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技术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div><div>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应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div><div>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接受长效节育手术后,符合生育政策需施行复通输卵(精)管手术的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执行。</div><div> 二十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应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div><div>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div><div>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作为第三十九条,删除第三十九条。</div><div>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div><div> 三十、将第四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或者收养子女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div><div> 三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div><div>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八条,将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八条。</div><div> 三十三、将正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