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征集对《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5-08-25 10:25:00   浏览:

发文机关:陕西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15年08月20
生效日期:2015年08月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起草的《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5年9月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省政府法制办:
  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710006
  联系人:矫慧丽
  电 话:87294499
  邮 箱:shfzc87294499@163.com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通讯地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邮政编码:710006
   联系人:杜 克
   电 话:87293660
附件: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措施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政策,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体系,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维护人力资源市场规范运行。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商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鼓励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自律规范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促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发展,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提供财政支持和制度保障。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投入,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专业化、产业化建设,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引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业作为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的重点区域,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对本地人力资源配置进行产业引导、政策扶持,落实促进就业、创业的财政税收政策,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集群,增强人力资源服务供给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所需资金由财政予以保障。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服务活动的,可以享受就业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体系,完善供求信息采集和发布制度,加强对市场供求信息的归类和分析,形成权威数据并定期发布,引导人力资源合理有序流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标准化工作,指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组织建立并推行人力资源服务业标准化体系。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在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选择提供咨询、中介、招聘人员、人才测评、人事代理、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相关服务的企事业组织。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管理制度以及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取得相关业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属企业的,应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须向有审批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许可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求职招聘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求职招聘服务;
  (三)职业指导、咨询顾问服务;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六)高级人才寻访;
  (七)人力资源培训;
  (八)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九)举办人力资源招聘洽谈会;
  (十)人力资源软件服务;
  (十一)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人员招聘;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还须具有在港澳地区三年以上人力资源服务从业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七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中国境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力源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均应当是成立三年以上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二)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资本金应当不低于12.5万美元,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八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申请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其注册地的设区市或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央驻陕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省外单位和省内单位联合申请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其注册地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申请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服务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办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工作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信息。
  服务台账应当真实、完整、连续,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不得非法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发展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
  通过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在网站主页标明许可证编号。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录入、发布审查机制和投诉核查处理机制,确保所发布的人力资源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在业务活动收集的劳动者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并经劳动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超越业务经营范围。
第四章 招聘和求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就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基本情况,并出示个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招聘;
  (二)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
  (三)通过招聘会招聘;
  (四)通过新闻媒体刊播广告招聘;
  (五)通过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六)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三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据实提出招聘人员的数量、岗位、资格条件、工作内容、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招聘方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单位受境外组织委托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应当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求职者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泄露,不得作为其他商业性使用,也不得使用求职者为求职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作的人员,应当从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不得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财物,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求职应聘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如实提供与求职就业有关的情况。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劳动者离职后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的,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动者将档案移交给政府授权的当地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管理。政府授权档案管理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档案的真实和完整,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役人员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力资源招聘洽谈会应当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于招聘会举办七日前将招聘信息向社会发布。
  人力资源招聘洽谈会举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资质、信用等情况进行审查,保证招聘信息和交流活动的真实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招聘会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后方可招用。
  第四十三条 我国劳动者到境外就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在内地招聘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依法开展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加强从业人员资格培训的考核、评估和跟踪指导,纳入职业资格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内部构建诚信服务体系,实施信用分类管理,倡导诚信经营;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守诚信、信誉不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进行信用惩戒,并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人力资源市场突发事件工作预案,维护人力资源市场安全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招聘人员有欺诈行为或者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欺诈行为或者超越业务经营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或者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聘单位有欺诈行为侵害求职者、求职者原单位合法权益,给求职者、求职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求职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证件、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求职者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侵害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办理相关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五)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欺诈行为,给招聘单位或应聘者造成损失的;
  (六)参加招聘会不具备招聘单位合法资格,致使应聘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确认侵害人的,招聘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人事代理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事业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侵害单位、个人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和《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