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8-31 23:25:00   浏览:

发文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年08月07
生效日期:2015年08月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黑人社发〔2015〕63号
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现将《黑龙江省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8月7日

黑龙江省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含领取遗属津贴人员)及退休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工作,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格认证工作应依法合规,突出以人为本,强化服务,科学认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所属的信息中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各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
第二章 资格认证的组织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统筹区域内的资格认证工作,同时负责向资格认证对象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各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和参保单位要给予积极配合支持。
  第五条 资格认证对象为在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含领取遗属津贴人员)和退休个体劳动者,资格认证对象应予配合。
  第六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创造条件,将资格认证与管理服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为便于各地协查认证,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格认证工作,实现认证常态化。
第三章 资格认证的方式方法
  第七条 指纹认证:
  (一)2014年底前离退休的人员未采集信息的,由人社系统各级信息中心负责组织指纹信息采集工作。对不合格的指纹,在认真核对离退休人员的证件等资料后重新采集;如发现采集信息有误,要及时更正,确保采集的信息准确、唯一。
  (二)2015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须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当月,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首次指纹信息采集和认证。离退休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的指纹认证网点或建立了指纹认证网点的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进行指纹认证。
  (三)开展指纹认证时必须验证被认证人已采指纹,对指纹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必须重新进行指纹信息采集,方可再进行认证。对由于指纹残缺、模糊等原因无法进行指纹信息采集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可采用其他辅助认证方式进行认证。
  第八条 上门认证:因高龄(80周岁以上)、瘫痪、残疾、患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资 格认证对象,可申请上门认证,在预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上门认证。根据实际情况,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及参保单位可采用与走访慰问相结合的方式,对年老、病重等特殊人员进行常态化上门认证。前往离退休人员居住场所进行上门认证工作人员不少于2名。
  第九条 异地(跨省居住)协助认证:
  (一)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统一异地居住人员数据库,并完善异地居住人员的详细信息,包括异地居住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异地居住供养亲属信息和部社保中心要求补充完善的相关信息等,并及时根据在外地居住人员的信息变化,调整维护数据库里的各项信息。
  (二)对开展利用国家异地退管系统进行协助认证的省份,按照国家异地退管系统的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将我省在外省居住的离退休人员名单上传部社保中心,由部社保中心将我省离退休人员名单分发各省市,各省市社保经办机构协助认证我省的离退休人员。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网上接到的外省协助认证通知,将协助认证的人员名单分发给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由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与离退休人员或其子女、亲属取得联系,协助其他省份做好在我省居住的离退休人员的认证工作。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协助认证表》的回收和统计工作。
  (三)对没有开展利用国家异地退管系统进行协助认证的省份和地区,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按要求采取其他辅助(网上视频认证、邮寄认证表、网上脸面识别认证、网上指纹认证等)认证方式进行认证工作。
  第十条 境外认证:出境定居的认证对象必须本人持有效护照、居留证到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申办健在证明,并填写《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经领事官员审核认定后,加盖使领馆印章(设有领事部的使馆可使用领事部印章);对居住在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申请人,由我驻该国有关机关或代管馆办理上述审核表或领事认证。审核表应及时寄回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国内社保经办机构,有效期为半年。
  出境定居的资格认证对象回国期间,凭本人的有效护照或有效证件可提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认证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备案。
  第十一条 与公安数据库比对认证:社保经办机构每月通过省厅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安信息更新数据库、卫生疾控中心死亡信息库、民政殡葬火化人员基本信息与本地社会化发放管理数据库进行对比,发现有离退休人员死亡信息的及时冻结发放信息,停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同时与退休人员所在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联系核实,督促其家属办理清账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认证:利用先进信息技术,采用网络视频、人脸识别系统、声纹识别系统(适用于省外异地居住人员)等科技化认证方法,积极推动开展便捷、高效的认证服务。
第四章 认证结果处理
  第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指导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开展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工作。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要配备专门负责资格认证的工作人员并按规定做好认证统计工作,填制《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情况表》并加盖印章,形成书面报告,上报社保经办机构。书面报告要说明已办理认证人数、认证结果,未办理认证人数、未办理认证的原因以及需要再次认证的人数等。
  第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要不定期通过走访慰问、自管组织开展活动等形式了解离退休人员的生存状况。接到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信息报告后,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负责资格认证工作人员必须上门进行核实。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负责资格认证工作人员要在离退休人员死亡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家属持死亡离退休人员相关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离退休人员指纹采集和资格认证的各类文字证明材料要归档,备查。上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定期(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下属机构的资格认证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率在10%以上,并将抽查结果及时上报省社保局。
  第十七条 资格认证对象未在认证期限内进行资格认证的,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文件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待资格认证对象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后,经审核符合继续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恢复其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可提请同级人社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 监督与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负责退休人员资格认证的专职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如实出具认证结果。对于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负责资格认证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操作有关规定进行电脑操作,严格保管自己的电脑用户、密码,不得泄露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定期组织认证人员上岗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已有相关规定或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