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

发布时间:2015-09-16 17:11:00   浏览:

发文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5年08月18
生效日期:2015年08月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鄂人社规〔2015〕1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去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解释,明确了社会保险欺诈处理的刑罚适用问题。刑法解释的出台实现了社保欺诈入刑的突破,对于打击和震慑社保领域欺诈违法犯罪行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为做好刑法解释贯彻落实工作,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省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并对案件查处所需的11种文书格式予以统一,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文书格式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8月18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调查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欺诈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建立由基金监督机构牵头、劳动监察机构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第五条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开展社保基金网络监管、组织社保基金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社会保险欺诈线索,依法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经办管理中发现社会保险欺诈线索,应当立即停止支付并责令退还,同时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基金监督或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立案当日从基金监督或劳动监察机构中指定2名以上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当事人(被调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调查案件时,应当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员证》,或者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行政执法证》,并主动表明身份。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采取下列措施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据: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作为调查证据。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载询问内容,交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异议的调查证据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六条 必须有下列情形之一,才能采取封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封存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第十七条 采取封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金监督或劳动监察机构提出封存申请,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先采取封存措施,于封存后1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封存通知书。封存通知书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封存理由及依据、封存资料名称及数量、封存地点及方式、封存起止时间、签发日期,并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三)案件承办人员将封存通知书及封存资料清单交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实施封存。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注明情况。
  (四)实施封存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封存资料作出处理,及时解除封存。封存期限届满,仍未处理的,封存措施自动解除。
  在封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十八条 在案件调查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在双方商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经基金监督或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当事人名称、案由、违法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陈述、处理依据和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拟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初步处理意见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申辩意见。
  第二十二条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的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取消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康复机构或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资格;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终审查结果,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一)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情形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取消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三)有轻微违法行为应当改正而未改正的,作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理决定;
  (四)向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对发现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社会保险欺诈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地址;或被处罚(处理)个人姓名、身份证号;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案件全部处理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卷应当一案一卷,包括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获取的证据;
  (三)案件处理报批表;
  (四)本案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制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统一使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11种文书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