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12-18 17:34:00   浏览:

发文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
发布日期:2015年06月01
生效日期:2015年07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大人社发〔2015〕115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社(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卫计委、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2015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率和工伤发生率等予以核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核定后的费率征缴。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6月1日
大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控作用,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用人单位按行业差别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率(以下称支付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使用额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发生率(以下称工伤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参保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和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依据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及我市有关规定确定,以后随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行业分类和差别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业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行业类别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行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六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基础上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缴费费率不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实行上下浮动。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根据以下情况在一定范围内浮动(见附件),每浮动1档,增长或下降0.1%:
  (一)费率下浮
  1. 工伤率低于0.3%(含0.3%,下同)且支付率高于40%(不含40%,下同)低于100%的,或者工伤率高于0.3%低于1%且支付率低于40%的,缴费费率均下浮1档;
  2.工伤率低于0.3%且支付率低于40%的,缴费费率下浮2档;
  3.工伤率和支付率均为零的,缴费费率下浮3档。
  (二)费率上浮
  1. 工伤率低于1%且支付率高于100%低于200%的,或者工伤率高于1%低于4%且支付率低于100%的,缴费费率均上浮1档 ;
  2. 工伤率高于4%且支付率低于100%的,或者工伤率高于1%且支付率高于100%低于200%的,或者支付率高于200%低于400%的,缴费费率均上浮2档;
  3. 支付率高于400%低于800%的,缴费费率上浮3档;
  4. 支付率高于800%的,缴费费率上浮4档。
  用人单位上年度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将浮动后费率和行业基准费率相比较,就高确定缴费费率,并在此基础上追加上浮1档。
  第八条 未在上述费率浮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不浮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培训、劳动保护设施设备投入改造、职业病防护等工作。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安全伤亡事故不超过有关规定指标,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费率下浮条件的,缴费费率追加下浮1档;用人单位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超过有关规定指标,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费率上浮条件的,缴费费率追加上浮1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缴费费率不得下浮:
  (一)发生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用人单位支付率和工伤率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二条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纳入工伤率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计算支付率和工伤率,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为依据。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继承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定期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用人单位支付率和工伤率,每年在原费率的基础上调整1次缴费费率,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调整后的费率组织实施征缴。
  第十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情况的监控和分析。市人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