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5-16 17:41:00 浏览:
发文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02
生效日期:2015年12月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沈人社发〔2015〕94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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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2.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4.台港澳人员来沈就业许可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5.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6.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7.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8.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审核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12月2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和廉政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职权和管辖范围负责行政许可的组织实施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办理地址、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四条 同一个许可行为在不同法律法规或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项目、设立实施依据:
(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外专发〔2004〕139号)、《关于委托各市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等事项的通知》(辽人发〔2007〕21号)、《辽宁省外国专家工作证件办理规程》(辽外专〔2015〕12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1。
(二)特殊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3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辽劳社发〔2008〕83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2。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关于开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沈人社发〔2013〕108号), 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3。
(四)台港澳人员来沈就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26号), 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4。
(五)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28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5。
(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3号)、《关于下放职业能力建设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人社发〔2014〕2号)、《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管理办法》(辽人社发〔2014〕18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6。
(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辽宁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辽人社发〔2014〕10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7。
(八)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辽宁省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辽人社发[2012]6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8。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审批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应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生产、生活、经营等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或者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按《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听证程序规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条 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自由裁量权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审批机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依据发生变化或本规定有效期满,结合对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评估情况,依法修订。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职权和管辖范围负责行政许可的组织实施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办理地址、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四条 同一个许可行为在不同法律法规或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项目、设立实施依据:
(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外专发〔2004〕139号)、《关于委托各市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等事项的通知》(辽人发〔2007〕21号)、《辽宁省外国专家工作证件办理规程》(辽外专〔2015〕12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1。
(二)特殊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3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辽劳社发〔2008〕83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2。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关于开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沈人社发〔2013〕108号), 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3。
(四)台港澳人员来沈就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26号), 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4。
(五)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28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5。
(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3号)、《关于下放职业能力建设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人社发〔2014〕2号)、《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管理办法》(辽人社发〔2014〕18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6。
(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辽宁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辽人社发〔2014〕10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7。
(八)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辽宁省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辽人社发[2012]6号),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8。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审批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应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生产、生活、经营等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或者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按《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听证程序规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条 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自由裁量权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审批机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依据发生变化或本规定有效期满,结合对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评估情况,依法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