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关于印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5-17 11:02:00 浏览:
发文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6年04月26
生效日期:2016年05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甬人社发〔2016〕59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了《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4月26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全面、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和改正情况等具体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相适应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我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适用法律。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条款的,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不予处罚、较轻处罚、一般处罚、较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未满14周岁的行政相对人;
(二)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被立案查处,在责令改正指令书下达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被立案查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全部改正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下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被立案查处,但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较轻处罚情形的;
(二)违法行为人两次实施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二) 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四)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初次受到侵害时尚不满18周岁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从轻或减轻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不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适用法定标准下限或下限以下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行政相对人;
(二)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人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上限:
(一)蓄意欺诈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严重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人事考试秩序的;
3.严重影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
4.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同时作出,也可以先行作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应当先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作出,也可以先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作出。
(四)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规定行政处罚,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可以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涉及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中应当具备能够体现裁量权适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三) 当事人申辩材料或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指适用听证的);
(四)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材料;
(五)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 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行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七)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作出裁量,或量罚阶次不易把握,或对量罚阶次有较大分歧,或遇到新情况需要大幅度调整量罚阶次的;
(二)作出责令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卷。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不得以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附件《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不超过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初次、“两次“三次不受年度限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的违法行为情节和自由裁量标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甬人社发〔2012〕425号)同时废止。
抄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市法制办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全面、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和改正情况等具体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相适应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我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适用法律。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条款的,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不予处罚、较轻处罚、一般处罚、较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未满14周岁的行政相对人;
(二)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被立案查处,在责令改正指令书下达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被立案查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全部改正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下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被立案查处,但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较轻处罚情形的;
(二)违法行为人两次实施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二) 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四)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初次受到侵害时尚不满18周岁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从轻或减轻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不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适用法定标准下限或下限以下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行政相对人;
(二)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人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上限:
(一)蓄意欺诈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严重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人事考试秩序的;
3.严重影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
4.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同时作出,也可以先行作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应当先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作出,也可以先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作出。
(四)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规定行政处罚,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可以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涉及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中应当具备能够体现裁量权适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三) 当事人申辩材料或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指适用听证的);
(四)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材料;
(五)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 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行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七)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作出裁量,或量罚阶次不易把握,或对量罚阶次有较大分歧,或遇到新情况需要大幅度调整量罚阶次的;
(二)作出责令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卷。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不得以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附件《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不超过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初次、“两次“三次不受年度限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的违法行为情节和自由裁量标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甬人社发〔2012〕425号)同时废止。
抄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市法制办 。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6年4月27日印发
2016年4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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