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5社保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2015-01-09 10:03:00 浏览:
发文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1月20
生效日期:2005年07月01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厦府[2006]1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5社保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厦府[2006]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府[2006]15号)
为保障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工伤职工公平地享有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成果、利益,保证其生活水平不降低,同时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实施前与实施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工亡职工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的平衡,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增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三项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现将调整幅度和标准通知如下:
1、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每月伤残津贴增加额分别为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月增长幅度127元的90%、85%、80%、75%,即增加额分别为114.3元、108.8元、101.6元、92.3元。
《条例》实施后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调整后的待遇水平,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与伤残相应等级百分比之积的,调整至上年度(2004)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与伤残相应等级百分比之积的数额(最低额度),即1级:924.5元;2级:873.1元;3级:821.8元;4级:770.4元。
1995年至2003年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伤残津贴差额的,随退休养老金的调整规定而调整,养老金调整水平低于工伤待遇调整水平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每月抚恤金增加额根据供养对象按如下调整:(1)属配偶的,增加额按上年度(2004)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月增长幅度127元的40%计发,即每月增加额为50.8元;(2)属其他亲属的,增加额按上年度(2004)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月增长幅度127元的30%计发,即每月增加额为38.1元;(3)属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额在上述增幅标准基础上再增加10%计发。
3、生活护理费:以上年度(2004)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712元)作为待遇计发基数,按生活护理等级相应的百分数计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
以上待遇调整计发时间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发生工伤、工亡,并在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计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按规定计发待遇后直接按上述标准调整其待遇水平。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