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6-07-12 15:20:00 浏览:
发文机关:河北省财政厅等4部门
发布日期:2016年03月18
生效日期:2016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冀财税〔2016〕40号
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
关于印发《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定州市、辛集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外省市住冀各单位:
为全面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2016年3月18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2016年3月18日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智力和精神3-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差额人数与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置残疾职工的用人单位计算公式可简化为: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最多取两位小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计算口径为准)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足一个月的,不征收保障金。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残疾人数。
第九条 保障金分别由地税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凡与财政部门有直接预算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由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每年3-5月份为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期。
由财政部门征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由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情况。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持《河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在本单位就业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上年度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凭证、所报残疾职工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向属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向与财政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采取网上受理申报审核方式认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受理中发现资料不齐全的,除未留通讯方式外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十一条 凡由财政部门征收的保障金一般按年度缴纳,由同级财政部门扣缴,扣缴工作一般要在每年10月底前完成。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5月底前,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金额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据,由财政部门从用人单位经费中统一扣缴;由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暂按年征收,并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按月征收。每年6月底前,属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将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结果提交属地地税部门。每年7-9月为地税部门集中征期,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期可延长至12月底。
由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在征收期内,持《河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上年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报表等材料直接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实行网上申报缴税(费)的单位,也可在网上申报后直接缴纳。
用人单位应如实填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一套人马、多个牌子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合并申报。
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不能准确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及相关信息的,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由财政部门征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年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本行业城镇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要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征收机关负责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和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保障金征收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省直管县征收的保障金按其总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设区市与所属县(市)之间保障金的分配比例,按各县(市)征收保障金总额的10%缴入市级国库;设区市与所属各区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设区市财政部门商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确定。
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县(市、区)级国库。
财政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直接缴入同级国库。
保障金因误收等原因需要退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库。
第十六条 保障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七条 从2015年1月1日以后,新注册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在5月20日前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征收机关,进行数据更新。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九条 保障金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级保障金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补贴残疾人集中就业、培训等机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及特殊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等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七)开展残疾人就业政策宣传。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其人员、办公等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要互相配合,建立沟通机制、定期对本级或下级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3]42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河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
2、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